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解釋 - 江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江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以及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全省計量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市(地)、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計量監督管理中的具體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計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計量發展規劃,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監督制造、修理、安裝、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和商品數量的計量;

(四)進行計量認證,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計量單位第四條國際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命名和壹致性按國務院發布的有關命令執行。第五條從事下列活動需要標明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制和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和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據、憑證和賬簿;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和產品說明書;

(八)出具的檢測和檢驗數據;

(九)生產經營的商品,標明商品標識;

(十)為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六條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等非法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計量器具第七條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或者從事社會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等級證書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或者與他人壹起使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八條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型式鑒定或者樣機試驗。

禁止使用他人樣機申請型號鑒定或者樣機試驗。第九條安裝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從事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依法已經通過資格審查的,不得重復資格審查。第十條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型式批準證書,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第十壹條禁止制造、修理、銷售和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壹)國家明令禁止制造和使用的;

(二)沒有檢定合格的印章或證書,沒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標誌和編號以及制造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三)偽造或者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標誌和編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的印章和證書、制造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用有缺陷的零部件組裝或者以舊計量器具冒充新計量器具的;

(五)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第十二條生產經營中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反作弊裝置或者封存檢定裝置的;

(二)偽造或者銷毀計量檢定或者校準印章和證書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且校準、檢測不符合要求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或者不符合相關準確度要求的計量器具的;

(五)使用無制造企業名稱、地址或者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計量器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