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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霄的“仝霄涉黑集團案”起訴書(摘要)

被告人仝霄,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運城市鹽湖區北城辦事處羊馱寺村人,原系運城市交通局道路運輸管理處駕校科科長。1995年1月25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原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97年8月20日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1998年1月5日被原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釋,考驗期至2000年6月3日。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蘆寶峰,又名蘆玉峰、蘆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運城市鹽湖區龍居鎮小曲村人,無業。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葉誌軍,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小學文化,運城市鹽湖區安邑辦事處任村人,無業。1995年1月25日因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被原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997年6月6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儲存槍支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以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買賣槍支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馬運鵬,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運城市鹽湖區人,無業。2003年7月5日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強制戒毒6個月。201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張濤,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運城市鹽湖區人,原系運城市交通局道路運輸管理處臨時工。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聚眾鬥毆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以涉嫌聚眾鬥毆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國銳,又名邵胎胎,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運城市鹽湖區上郭鄉西陳村人,原系運城市交通局道路運輸管理處臨時工。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儲存槍支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同年10月18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趙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臨猗縣人,原系運城市交通局道路運輸管理處職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以涉嫌運輸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張俊兵,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運城市鹽湖區人,原系運城市供水公司職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以涉嫌非法運輸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恒,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運城市鹽湖區人,原系運城市城建局職工。2010年7月1日因涉嫌賭博罪被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11月7日被運城市公安局強制戒毒2年,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本案分別由運城市公安局、運城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仝霄、蘆寶峰、葉誌軍、馬運鵬、邵國銳、張濤、趙偉、張俊兵、邵恒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受賄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持有、買賣、儲存槍支彈藥罪,販賣、運輸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開設賭場罪,聚眾鬥毆罪,強奸罪,放火罪,分別於2010年11月26日、30日移送審查起訴。運城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後,依法訊問了各被告人,並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先後於2011年1月11日、3月11日兩次退回偵查機關(部門)補充偵查。2011年4月11日偵查機關(部門)補偵後,重報審查。

經依法審查查明:

1995年1月25日,被告人仝霄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原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改判為8年,1998年1月22日被假釋出獄。假釋考驗期內,調入運城市交通局道路運輸管理處(原運城地區交通局道路管理處),先後在該處辦公室、駕校科工作,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其間,被告人仝霄將1991年間非法購買的4支獵槍長期非法持有;網羅被告人邵國銳、趙偉、葉誌軍、張俊兵、張濤、馬運鵬、蘆寶峰、邵恒等人聚集在包租的運城市某酒店房間吸食毒品;被告人仝霄擔任運城市交通局道路管理處駕校科負責人後,利用職權索取運城市轄區內各駕校負責人的巨額錢財,非法控制駕校行業的經營;發放高利貸、開設賭場進行非法斂財;在被告人仝霄的指使下,該犯罪集團先後實施非法買賣、持有槍支彈藥,聚眾鬥毆,運輸、販賣毒品,強奸婦女,多次持槍、持械殘害他人,報復焚燒居民門樓,聚眾插手糾紛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壹方,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壹、受賄

2005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被告人仝霄利用運城市交通局道路運輸管理處駕校科負責人的職務,采用推拖、不發培訓記錄卡,不讓駕駛員參加從業資格考試,明示或暗示等手段,***收受轄區內各駕校負責人現金2152.76萬元,並按所收賄金數額確定各駕校領取培訓記錄卡、辦理從業資格證的數量。被告人仝霄用其犯罪所得,以他人名義在北京購買住房3套,向他人高息放款牟取暴利。案發後追回其犯罪所得及孳息1205.16585萬元,扣押住房3套。

二、故意殺人(未遂)、故意傷害

199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仝霄夥同被告人馬運鵬和史永長、許俊會(另案起訴)、張天林、張俊青乘車竄至垣曲縣盜掘古墓未遂。次日淩晨1時許,6人到垣曲五龍大廈門前,被告人仝霄登記住宿時與王某某發生口角、廝打,被告人仝霄走出登記大廳,發現王某某和同行人員王某追出,便喊“抄家夥”。被告人馬運鵬即從所乘車輛後備箱取出4支獵槍,被告人仝霄、馬運鵬和史永長各持五連發獵槍,許俊會持雙管獵槍向追來的王某某、王某連續射擊,致王某某、王某倒地後仍繼續開槍,爾後駕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身體損傷構成人體重傷,九級傷殘;被害人王某身體損傷構成人體輕傷。被告人仝霄、馬運鵬和史永長、許俊會逃至鹽湖區解州辦事處路口後,被告人仝霄給曲毅(另案起訴)打電話,由曲毅開車將4人送到三門峽逃匿,並將涉案的槍支藏於其家中,半年後由被告人仝霄取走。

2002年4月份,被告人仝霄因在其單位報銷費用之事,對負責核銷的辦公室主任閆某心懷不滿,伺機報復。同年10月份的壹天,被告人仝霄授意被告人葉誌軍糾集皇甫海英(另案起訴)、南巖(另案處理)在閆某上班途中對閆實施拳打腳踢。2003年4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仝霄發現閆某同他人在河東廣場夜市某飯店吃飯,遂電話聯系李國瑞(另案處理),李國瑞安排皇甫海英和張鴻誌、王軍強(另案起訴)及南巖到夜市,被告人仝霄指認了閆某後即離開。皇甫海英、張鴻誌、王軍強3人持菜刀沖進飯店,朝面向店內的閆某身上亂砍數刀後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閆某背部、胳膊所受損傷為輕傷。事後被告人仝霄給皇甫海英等人2000元作為“酬勞”。

2006年8、9月間,被告人蘆寶峰因相某將其小腿打傷及開設賭場產生矛盾,對相某懷恨在心,伺機報復。2006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蘆寶峰糾集劉國輝、相春朝、段曉奎(3人另案處理)密謀將相某的腿打殘。當晚9時許,被告人蘆寶峰安排相春朝、段曉奎攜1支五連發獵槍和1支鋼珠槍駕駛桑塔納轎車先行,被告人蘆寶峰同劉國輝、嶽將(另案處理)坐劉利勤駕駛的別克轎車隨後。行至鹽湖區北郊黃河汽配城附近,被告人蘆寶峰借故下車,竄至河津,制造其沒有參與作案的假象,並安排嶽將在相春朝、段曉奎不實施傷害行為時,由嶽實施行為。晚10時許,相春朝、段曉奎、劉國輝、嶽將、劉利勤等人分別駕車到相某所住的賓館,由段曉奎、相春朝進入相某入住的房間,相春朝用鋼珠槍指著相某的頭部,段曉奎持五連發獵槍朝仰面躺在床上的相某雙下肢連開3槍後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相某身體所受損傷為重傷。事後相春朝、段曉奎賠償相某現金5萬元。被告人蘆寶峰出資50萬元托被告人仝霄與相某和解未果。

三、非法買賣、持有槍支

1991年的壹天,被告人仝霄通過申智學(已死亡),以5000元購買了兩支五連發獵槍和1支七連發獵槍,又向申智學索要了1支槍管、槍托已被鋸短的雙管獵槍。之後,將其中的3支獵槍先後多次存放於被告葉誌軍家中,雙管獵槍擱置在汽車後備箱或藏匿於其包租的某酒店房間內。該槍在劉峰(已判處)使用時被公安機關查獲。之後,被告人仝霄得知葉誌軍染有毒癮,恐其用獵槍換取毒品,遂於2008年10月份,將兩支五連發獵槍交給被告人邵國銳保管。被告人邵國銳將槍包裹後埋藏於自家地裏,案發後已收繳。

2008年10月,被告人葉誌軍因急於用錢,將其保管被告人仝霄的3支獵槍中的1支七連發獵槍,連同5枚12號獵槍子彈,通過衛宏辰(另案起訴)抵押給趙英峰(另案起訴),取得22000元現金,約定壹周之內如不贖槍,即視為賣給趙英峰。壹周後,被告人葉誌軍未能贖回槍支,衛宏辰便從中加價4500元以26500元將槍賣給趙英峰(另案起訴)。該趙又加價3000元將槍賣給孫曉華(另案起訴)。案發後孫曉華的親屬將槍支上繳到公安機關。

2006年12月17日晚,王振民(已死亡)持1支雙管獵槍參與南風廣場聚眾鬥毆,並用獵槍朝天連開兩槍,逃離現場途中將雙管獵槍交給柴振江(另案起訴)。被告人柴振江於2010年8月18日才在喬成吉的勸說下,將槍支交出。

2010年5月5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趙偉的住所進行搜查時,將其桌子抽屜內的10枚64式子彈予以扣押。

四、聚眾鬥毆

200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仝霄在南風廣場“熱舞會所”與會所領班發生爭執,該會所保安將仝往會所門外推時,雙方發生撕扯。被告人張濤見狀,從被告人仝霄的轎車後備箱裏拿出壹把砍刀沖進會所,同被告人仝霄與手持鋼管、木棒的數名會所保安相互對打。其間,被告人仝霄電話告知喬成吉(另案起訴)、王振民(已死亡)自己在熱舞會所被保安打了,讓喬、王過來。喬成吉接到電話後,在某茶社賭場內,叫上趙建貞(另案處理)等人前往南風廣場。被告人邵恒同王振民和柴振江(另案起訴)等人從別處趕到現場。雙方互毆過程中,熱舞會所的保安將張濤、趙建貞打倒在地。被告人仝霄逃回其包租的某酒店房間。被告人邵國銳聞訊到酒店見到被告人仝霄,根據仝霄的安排到南風廣場,途中又糾集多人,在南風廣場見到了喬成吉、王振民等人,此時南風廣場已聚集了數十人,被告人邵國銳開車買來鍁把分發給眾人,欲與熱舞會所的人進行鬥毆。見熱舞會所老板張某獨自駕車準備離開,便持鍁把等物追砸張某所駕車輛,王振民持雙管獵槍朝天連開兩槍,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後,參與人員逃離現場。之後的幾天內被告人仝霄還安排數人,窺探熱舞會所的相關人員欲加報復。

五、開設賭場

2007年9月份,被告人仝霄、蘆寶峰商定,由被告人蘆寶峰與許紅安(另案起訴)在稷山縣某賓館開設“現場百家樂”賭場,被告人仝霄投資10萬元給賭場,被告人邵恒和嶽玉龍負責管理財務,呂茂功、鄭詔軍(另案起訴)直接參與賭場經營活動,賭場經營期間喬成吉又投資2萬元參與經營。該賭場經營壹個多月後關閉。被告人仝霄***獲利6萬元,被告人邵恒獲利3萬元,喬成吉獲利1萬余元,許紅安獲利4000余元,嶽玉龍獲利800余元,呂茂功獲利3500余元,鄭詔軍獲利7000余元。

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和運輸、販賣毒品

2006年的壹天,被告人仝霄、趙偉、張俊兵等人在河南省洛陽市遊玩時,洛陽人史正華(另案起訴)在洛陽市區的歌廳、洗浴中心等處,多次招待仝霄吸食“麻黃素”毒品,並安排嫖宿。返回運城後,被告人仝霄便托史正華在洛陽為其聯系毒販購買毒品,在包租的酒店房間,除自己吸食毒品外,還多次容留被告人邵國銳、趙偉、張俊兵、葉誌軍、邵恒和劉峰、喬成吉、吉安寶(另案處理)等人吸食毒品。

自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仝霄先後5次聯系史正華居中牽線介紹,安排被告人趙偉、張俊兵、劉峰攜款到洛陽將款交給史正華聯系的毒販手中,先後將500余片“麻黃素”運回運城交給被告人仝霄吸食。

2009年冬天的壹天,被告人馬運鵬賣給解光民0.2克“冰毒”,從中贏利50元。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馬運鵬從四川成都用3500元購買4.64克“冰毒”,返回運城與解光民交易時被當場抓獲。

公安機關在抓獲史正華時,從其隨身物品中查扣“麻黃素”4片,經鑒定,“麻黃素”主要成分為國家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每片約重0.0925克。

七、強奸

199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仝霄指使閆強、劉江將運城某中專學校的在校女學生蔡某騙至運城市五交化家屬院的任勇家中,被告人仝霄將蔡某強行奸淫。1992年3月份的壹天,被告人仝霄指使鄭建軍(另案處理)將蔡某騙到陳某經營的照相館,該仝和鄭建軍先後在陳某的臥室內對蔡某強行奸淫。

八、聚眾插手糾紛

2006年,運城某汽校在承建汽車公司工程的施工中,遭當地群眾的阻攔,該汽校校長陳某找到被告人仝霄出面擺平。該仝便安排被告人邵國銳、劉峰、張俊兵等人糾集近百名人員,著統壹工服,持施工工具,冒充施工人員,先後兩天聚集在施工工地,對阻攔施工的百姓推搡拉扯。事後陳某付給被告人仝霄2萬元,被告人仝霄給邵國銳、劉峰、張俊兵8000元作為酬勞。

九、泄憤報復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趙偉發現其妻與曲某短信往來頻繁,疑二人關系不正常,產生報復之念,遂授意被告人張濤報復,該張於12月17日淩晨,糾集嶽玉龍(另案起訴)、王振彪(另案處理)等人,購買汽油後,到曲某家的院門外,將汽油從大門縫中倒入,點燃後逃離現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等。

運城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仝霄利用職務索取巨額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組織領導多人多次進行多種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壹、五款,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六條,二百三十二條,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四項,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三百五十四條,壹百二十五條及1979年《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二條、壹百三十九條第壹款之規定,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受賄罪、故意殺人(未遂)罪、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開設賭場罪、運輸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買賣槍支罪、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蘆寶峰、葉誌軍、馬運鵬、邵國銳、張濤、趙偉、張俊兵、邵恒參加有組織的多次違法犯罪活動,危害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壹、五款之規定,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蘆寶峰、馬運鵬參與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運鵬持槍致殘他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蘆寶峰、邵恒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葉誌軍非法持有、買賣槍支,被告人邵國銳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之規定,應當分別以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運鵬、趙偉、張俊兵明知是毒品而進行運輸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濤、邵國銳參與聚眾鬥毆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四項之規定,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仝霄在假釋考驗期內又重新犯罪,被告人仝霄、蘆寶峰、葉誌軍、馬運鵬、邵國銳、張濤、趙偉、張俊兵、邵恒均為壹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七十壹條、八十六之規定,均應實行數罪並罰。

被告人仝霄、馬運鵬殘害他人的行為雖系故意殺人未遂,但其主觀惡性深,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依法不可從輕。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