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與貿易自由化、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調的可能性
既然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存在著矛盾與沖突並由此產生了平行進口問題,那麽就有必要采取措施來協調和避免這種矛盾和沖突。競爭法與貿易自由化的關系可以從自由與競爭的關系分析。首先,自由“不是天賦的,而是人賦的、自賦的,只有那些主動爭取、積極努力、不懈奮鬥的人才配享有自由,才能享有自由”。“要由自己選定生活方案的人就要使用他的壹切能力了。他必須使用觀察力去看,使用推論力和判斷力去預測,使用活動力去搜集為作決定之用的各項材料,然後使用思辨力去作決定,而在做出決定後還必須使用毅力和自制力去堅持自己考慮周詳的決定。”自由的實現必須依憑壹定的條件、借助壹定的手段、通過壹定的途徑。實踐證明,自由實現最好的條件、手段和途徑是公平的競爭。競爭激發和維系人們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和改進人們認識必然的能力,而認識必然就只是自由,因而競爭促進人的自由,擴展人的自由,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沒有競爭就沒有自由。競爭要求和集中體現人們以自己認為最好的方式去追求自己認為最好的目標,因為只有這樣,才是真正有意義的競爭,而這恰恰是自由的本義,自由就是按照人們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目標的自由。競爭通過公平的較量、優勝劣汰去配置為人可欲的目標,這是壹種自我主宰,成也自己,敗也自己,不受制於人,它祛除了集權統制、行政命令,免除了對自由的侵擾。其次,從競爭的本義可以看出,競爭要求壹種主動積極創造的精神和態度,而這就必然要求自由,真正的競爭是壹種自由競爭。競爭實質上就是“八仙過海,各顯神通”,就此而言,競爭與自由並無二致。自由必然要求競爭,競爭是自由的表現和實現。從這裏不難看出,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與競爭密切相關,自由與競爭同義,自由意味著競爭,競爭要求自由。自由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而自由與競爭的本性導致了市場經濟的壟斷性和盲目性的社會關系。這些社會關系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壟斷性,需要政府進行反對以促進市場自由競爭;具有盲目性,需要政府進行宏觀調控以促進市場有序發展。於是,“壹個調整這種新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產生了,這個法律就是經濟法(也即競爭法,筆者註)”。自由、競爭和秩序構成了競爭法的基本範疇。
在開放的經濟中,競爭政策和貿易政策是不可分離的……從理論上講,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的目標是壹致的,兩者都是為了增加消費者福利和提高經濟效率。競爭政策通過對限制性商業做法的消除或管制,以確保市場的有效功能,保護和促進競爭;貿易自由化政策則通過消除貿易壁壘促進競爭,目的在於提高和加強本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關系越來越密切。原因在於:壹是由於關稅壁壘的降低和非關稅措施的逐步減少,企業日益依賴於限制性商業慣例來保護自己,即“私人限制和那些未受限制的限制和壟斷”,從而使貿易自由化的果實越來越多地受到競爭政策所管轄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的侵蝕;二是越來越多的貿易政策不僅沒有促進競爭,反而阻礙了競爭。然而,競爭政策和貿易政策的目標和實施之間在某些情況下至少在短期內也會存在不壹致的情況。特別是當貿易政策措施旨在保護或促進國內產業時,此類政策措施將會限制外國企業在本國國內市場的作用,並且會消除市場的競爭。如果貿易政策措施無視對經濟的長期將就,那麽政策措施將會與競爭政策原則相沖突。隨著貿易自由化的深入發展,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的影響日漸增大,要求在國際範圍內協調競爭政策的呼聲越來越高,使得“形成壹個普遍的國際反壟斷制度成為必要”。有關競爭問題也已納入到壹些國際公約的調整範圍。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TRIPs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協定)都涉及到競爭法。盡管國際貿易中競爭規範還主要依靠國內法,但由於國內法規定的不盡相同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增加了困難,隨著競爭政策在經濟全球化和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的增加,在WTO框架內的合作會越來越多,並逐漸趨向實質性和系統化方向,以促進解決跨國的反競爭行為和進行競爭執法的合作等問題。
知識產權與競爭法更是密切相關。知識產權既可能是市場競爭的結果,又可能是進行市場競爭的利器。例如,發明專利往往是適應提高生產技術、獲得競爭優勢的產物,或者說是在獲取競爭優勢的下產生的,並用於促進市場競爭,競爭越激烈,獲取發明創造的動力就越大。授予發明人壟斷權,“使之獲得壹定的經濟收入,就會促使其進壹步致力於開發研究”。競爭法也是鼓勵通過技術創新、提高管理水平和商品質量進行競爭。版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也具有同樣的作用。因此,知識產權保護與競爭法的根本目標並無沖突,它們“統壹於競爭的聯系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並且,都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同目的”。“事實上,保護工業產權不僅是其所有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因而還涉及到促進公平競爭。”因此,雖然對競爭關註的角度和方式不同,“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在促進競爭推動創新和保護消費者方面存在著壹致性”。正如1985年壹位美國反托拉斯官員指出的:“反托拉斯部門早期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敵對似乎是壹種基本上不正確的認識的結果,即認為在反托拉斯法的目標和保護令尊的法律目標之間有壹種內存的經濟沖突。”“當對競爭做出更完全的經濟分析時,很明顯知識產權保護會推動競爭,它可以鼓勵公司通過發展新技術而促進競爭,並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選擇,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產品”。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源遠流長。1900年在修改《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布魯塞爾外交會議上,首次將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作為工業產權保護的壹部分,增加了第10條之二,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內容,確立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為知識產權保護法的組成部分的基本關系”。壹般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即禁止從事違背公平、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的交易行為的原則,也是整個知識產權法領域的基本原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是“壹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也即從保護知識產權的角度看,反不正當競爭法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壹般性原則,在具體知識產權規則存在不足的情況下,如在具體知識產權規則需要解釋、具體知識產權規則有漏洞、不同規則相互沖突時或者在具體知識產權規則覆蓋不到的領域,“都由反正當競爭法來兜底”。就此而言,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考察平行進口問題,既非壹概禁止也非壹概鼓勵,而是兼顧代理商利益及競爭秩序的維護,有條件地評定平行進口是否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性質可以得到較為滿意的解決。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更是由於知識產權易被濫用而緊緊聯系在壹起。由於知識產權的壟斷性特征,使知識產權的持有者處於強者的地位,壟斷的代表性違法行為是獨占市場和進行貿易限制,繼之而來的是傾銷、設置不正當的競爭限制和不公正的貿易限制等等。這些行為從長期的觀點看,事實上都會使價格上揚,對消費者不利,也是違反公***福利的。所以,“知識產權作為承認商品排他權的壹種法制,也就必然要受到包括消費者在內的市場競爭和規定這壹競爭的市場結構,以及社會價值觀的制約”。那就是“以民法中關於禁止濫用權利的法理和禁止壟斷法為代表的壹套反壟斷法規”。“在知識產權被無限制地強調的世界上,的確必須將與之對抗的手段加以強化”。因此,“對知識產權領域的壟斷行為進行規制是反壟斷法的壹項重要任務,以平衡處理好知識產權與競爭要求之間的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