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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的決定(2017)

壹、將第壹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條:“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壹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壹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壹條第壹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壹)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四、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五、將第二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六、將第三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壹)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

(三)失信信息應予刪除的。”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壹)項修改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三款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將第四款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九、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信息。”十、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壹)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