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音像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音像制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法,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第六條 國家禁止進口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七條 國家對音像制品進口實行許可制度。第二章 進口單位第八條 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部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第九條 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進口審批手續。第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在批準的出版業務範圍內從事進口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第三章 進口審查第十壹條 音像制品進口單位進口音像制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第十二條 文化部設立音像制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條 進口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壹)進口錄音(像)制品報審表;
(二)進口協議草案;
(三)節目樣片、中外文歌詞;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制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壹)進口錄音(像)制品報審表;
(二)版權貿易協議(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權證明書,版權授權書和國家著作權認證機構的登記認證文的;
(三)節目樣片;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 進口用於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覽、展示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將音像制品目錄和樣片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管理。第十六條 進口用於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進口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報送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樣片原有的名稱和內容。第十八條 文化部自收到進口音像制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批準文件內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重新辦理。批準文件壹次報關使用有效,不得累計使用。第四章 進口管理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營業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確需在境內銷售、贈送的,在銷售、贈送前,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第二十壹條 進口單位與外方簽訂的音像制品進口協議或者合同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十二條 在經批準進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權授權期限內,不得進口該音像制品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