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形
1、醫療費
醫療費=診療金額+藥品金額+住院服務金額
康復性治療費=醫療費=診療金額+藥品金額+住院服務金額
條件: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享受康復性治療費待遇的條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2、住院夥食補助費
住院夥食補助費=職工因公出差夥食補助標準×人數×天數×70%
3、交通食宿費
交通食宿費=交通費+住宿費+夥食費=職工因公出差交通費標準×往返次數+職工因公出差住宿費標準×天數+職工因公出差夥食費標準×天數
享受條件: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4、輔助器具費
輔助器具費=配置標準×器具數量
條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簽定委員會確認需要輔助器具。
5、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及陪護費
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職工原來的工資福利待遇
支付方式:按月支付。
支付期限: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可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即最長也不超過24個月。
停工留薪期內的陪護費,需要支付,但尚無明文規定按什麽標準進行計算。
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1條的規定處理: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壹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6、生活護理費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況
生活護理費=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情況
生活護理費=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情況
生活護理費=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
7、傷殘補助金
傷殘補助金=本人月工資×月數
壹級:24個月 ;二級:22個月 ;三級:20個月 ;四級:18個月 ;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 ;七級:12個月 ;八級:10個月 ;九級:8個月 ;十級:6個月。
8、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本人月工資×百分數
本人月工資:實務中壹般按定殘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工資計算。(無明文規定)
壹級至四級:壹級:90% ;二級:85% ;三級:80% ;四級:75% 。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條件:從評殘後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之前。退休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基金補足差額。
五級至六級:五級:70% ;六級:60% 。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補足差額。
條件:難以安排適當工作。如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適當工作,則發放正常工資。
9、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賠償基數×月數
賠償基數為:本市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壹級至四級不享受。因為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要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工崗位,享受傷殘津貼,所以就不存在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問題
五級至六級:五級30個月、6級25個月。
七級至十級: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5年(含5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減少壹年扣除全額的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10、舊傷復發待遇
享受上述1、2、3、4、5的待遇。
二、受害人死亡的情形
1、喪葬補助金
喪葬補助金=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
2、供養親屬撫恤金
配偶每月撫恤金=工亡職工本人月工資×40%
孤寡配偶每月撫恤金=工亡職工本人月工資×(40%+10%)
其他親屬每月撫恤金=工亡職工本人月工資×30%
其他孤寡親屬每月撫恤金=工亡職工本人月工資×(30%+10%)
以上配偶及其他親屬所得撫恤金之和不應超過工亡職工本人生前的工資。
供養親屬的範圍: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3、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60個月)
北京市的以乘以48個月為標準。
4、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待遇
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只享受喪葬補助金,標準如上述1計算方式。
5、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享受上述1、2所述待遇。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夥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壹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壹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壹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