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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制定本法。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本法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面開展有利於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第六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中的重大問題。第八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第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者變相委托、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第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根據業務範圍、活動地域和開展活動的需要,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壹)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有利於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並實質性開展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的名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第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壹)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或者聲明;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第十三條 對準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並向社會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壹)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範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並將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壹)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註銷登記後,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辦理善後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該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