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
條
合同事項的證據效力
除合同事項已按照第40
條規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
(a)
運輸單證或者電子運輸記錄是承運人收到合同事項中所
記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b)
在下列情況下,承運人就任何合同事項提出的相反證據
不予接受:
(i)
此種合同事項載於已轉讓給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轉讓
運輸單證或者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者
(ii)
此種合同事項載於載明必須交單提貨,且已轉讓給善意
行事收貨人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
(c)
承運人提出的針對善意行事收貨人的相反證據,在該
收貨人依賴載於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或者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中
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項時,不予接受:
(i)
第36
條第1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項,此種合同事項由承運人
提供;
(ii)
集裝箱的號碼、型號和識別號,
而非集裝箱封條的
識別號;和
(iii)
第36
條第2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