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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規則》承認保函的效力嗎?

您好!《鹿特丹規則》中並沒有“保函”這個概念,其“單證”之外延內涵和傳統的《漢堡規則》以及《海牙規則》都不壹樣。針對保函的問題,我建議妳仔細查看《鹿特丹規則》原文第36條合同事項,第40條對合同事項中貨物相關信息作出保留,第41條合同事項的證據效力。特別是第41條。

第41

合同事項的證據效力

除合同事項已按照第40

條規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

(a)

運輸單證或者電子運輸記錄是承運人收到合同事項中所

記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b)

在下列情況下,承運人就任何合同事項提出的相反證據

不予接受:

(i)

此種合同事項載於已轉讓給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轉讓

運輸單證或者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或者

(ii)

此種合同事項載於載明必須交單提貨,且已轉讓給善意

行事收貨人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

(c)

承運人提出的針對善意行事收貨人的相反證據,在該

收貨人依賴載於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或者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中

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項時,不予接受:

(i)

第36

條第1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項,此種合同事項由承運人

提供;

(ii)

集裝箱的號碼、型號和識別號,

而非集裝箱封條的

識別號;和

(iii)

第36

條第2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