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規定當中明確表明水果等調味電子煙將會禁止出售,因為這些獨特的電子煙對年輕人有巨大的吸引力,但是水果味的電子煙並不會對戒煙有壹定的幫助,而且會對自己的身體有很大的危害,很多商家會在電子煙當中添加許多化學成分,這些化學成分在壹定環境當中會對身體產生有害的物質容易形成煙癮。為了保護未成年的身體健康才會設置這樣的規定。
在國家標準當中,所有電子煙產品必須依照國標進行生產,按照國標允許添加的101種添加劑限量添加,霧化物當中的煙堿濃度不應該高於20mg/g,煙堿總量不應高於200mg,按照這樣的標準,國家將會在全國統壹的交易平臺進行出售電子煙,交易平臺在上線進行運行之後需要取得煙草相關的專業許可證才能夠販賣電子煙。在國家標準正式實施之後,市場上銷售的電子煙必須嚴格符合國家標準,電子煙的企業生產需要根據標準對產品進行和個性設計,並且要向有關部門申請產品檢測指標,需要壹定的時間,所以為許多電子煙的生產企業設置了五個月的過渡期,在過渡期當中如果能夠在壹定時間之前存在電子煙的生產經營主體,就可以繼續開展活動,並且需要按照要求去申請有關的證件和產品技術證明,對產品進行改造,過渡期結束之後,壹定要盡早完成產品達標,不然很有可能會直接取消該企業制作電聯和發售電子煙的資格。
法律依據:
第壹條;為規範電子煙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電子煙管理辦法》(國家煙草專賣局公告2022年第1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電子煙產品實施監督抽查,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管理、指導協調全國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全國監督抽查。
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抽查。
第四條監督抽查所需樣品的抽取、購買、運輸、檢驗、處置以及復查等費用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生產企業、銷售者應當配合監督抽查,如實提供監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
第六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隨機確定抽查產品對象。同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六個月內對同壹生產企業按照同壹標準生產的同壹商標、同壹規格的產品(以下稱同壹產品)進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
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在抽樣時能夠證明同壹產品在六個月內經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過的,下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復查和為應對突發事件或有關質量維權、舉報等開展的監督抽查,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七條監督抽查實行抽檢分離制度。除現場檢驗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產品的檢驗工作。
第八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公開監督抽查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開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章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九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抽查實施前,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和工作安排。
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抽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內容,並在抽樣前向社會公開。
監督抽查工作安排應當包括抽查產品範圍、工作分工、進度要求等內容。
第十條電子煙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應當在委托範圍內開展抽樣、檢驗工作,保證抽樣、檢驗工作及其結果的客觀、公正、真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實施抽樣前以任何方式將監督抽查工作安排有關內容告知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
(二)轉包或分包工作任務;
(三)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四)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期間,與電子煙生產企業簽訂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對同壹產品的委托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出具監督抽查產品合格證書、牌匾等;
(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當利益;
(七)違反規定向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收取抽樣、檢驗等與監督抽查有關的費用。
第三章抽樣
第十壹條抽樣地點壹般在批發企業銷售物流倉庫、零售網點或生產企業成品庫。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復查和為應對突發事件或其他工作需要進行的監督抽查,應重點在生產企業抽樣。
第十二條抽樣地點和抽樣人員由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抽樣前隨機確定。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標準等。
第十三條抽樣時,抽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出示抽樣人員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抽樣人員應按照監督抽查方案所規定的抽樣方法進行隨機抽取,不得由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自行抽樣。購買樣品的價格以生產或銷售產品的標價為準;沒有標價的,以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為準。
抽樣人員發現涉嫌違反電子煙管理有關規定並對抽樣造成影響的,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樣品價格等方式阻礙、拒絕、不配合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暫停抽樣,並立即報告屬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記錄抽樣信息,並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被抽樣產品的標識、庫存數量、抽樣過程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留存證據。
抽樣文書應當經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簽字(蓋章)。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拒絕簽字(蓋章)的,抽樣人員應當在抽樣文書上註明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兩名以上見證人。
抽樣文書確需更正或者補充的,應當由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在更正或者補充處以簽字(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封樣,並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七條抽取的樣品、抽樣文書以及相關資料應當由抽樣人員於5個工作日內攜帶或寄送至承擔檢驗任務的檢測機構,不得由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代行實施。攜帶或寄送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樣品的運輸、貯存過程符合有關規定,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第四章檢驗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收到樣品後,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並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
對於抽樣不規範的樣品,或者發現樣品的生產企業、銷售者違反電子煙管理有關規定並對檢驗造成影響的,檢測機構應如實記錄並終止檢驗,及時向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監督抽查方案所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進行檢驗。檢驗中發現因樣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終止檢驗,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檢測機構應確保檢驗數據準確、結論明確並對檢驗結果及有關過程數據負責,對檢驗結果匯總分析形成工作報告,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檢測機構發現有不合格產品的,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情況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壹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產品情況書面告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同時,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監督抽查發現不合格產品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處理並報告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異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被抽樣生產企業、銷售者對樣品真實性、抽樣過程有異議的,應當自抽樣完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處理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被抽樣生產企業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產品情況書面告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處理、復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逾期未申請的,視為認可結果。
第二十四條對樣品真實性、抽樣過程有異議的,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異議處理並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生產企業、銷售者。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提出復檢申請並闡明理由的,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提出復檢申請的生產企業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書面通知。對需要復檢並具備檢驗條件的,應當組織復檢。
第二十五條提出復檢申請的生產企業應當自收到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復檢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復檢。
第二十六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遵循便捷高效原則確定復檢機構。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壹機構。
第二十七條初檢機構應當自復檢機構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備用樣品移交復檢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復檢機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檢查記錄備用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並核對備用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
第二十八條復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備用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監督抽查方案所規定的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對與異議相關的檢驗項目進行復檢,並將復檢結論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復檢機構對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二十九條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壹致的,復檢費用由提出復檢申請的生產企業承擔;與初檢結論不壹致的,復檢費用由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三十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書面通知提出復檢申請的生產企業。復檢結論合格的,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發布復檢合格信息。
第六章結果處理
第三十壹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分析、依法公開監督抽查結果。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督抽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對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由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監督抽查結果中有檢驗結論確定為不合格產品的,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立即停止交易同壹產品。
第三十三條對檢驗結論確定為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銷售者應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壹產品。
第三十四條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自收到監督抽查結果後,立即對不合格產品實施召回。召回及相關銷售者產生的損失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承擔。
第三十五條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自收到監督抽查結果之日起60日內,對不合格產品予以改正並向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復查申請。
對只因標誌或產品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向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並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要求後,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恢復交易同壹產品,生產企業、銷售者可以恢復生產、銷售同壹產品。
第三十六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復查申請,自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收到監督抽查結果之日起75日內按照監督抽查方案組織對改正後的產品進行復查,並將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復查申請的生產企業。
復查所需樣品由提出復查申請的生產企業無償提供。除為提供復查所需樣品外,提出復查申請的生產企業在經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查合格前,不得恢復生產同壹產品。
提出復查申請的生產企業對復查結果有異議的按照前述異議處理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公開並及時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復查結果。復查合格的,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恢復交易同壹產品,生產企業、銷售者可以恢復生產、銷售同壹產品。
第三十八條逾期不申請或者以明示方式表示不申請復查或經復查仍不合格的,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終止交易同壹產品。
第三十九條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或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查合格而恢復生產、銷售同壹產品的,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相關生產企業、銷售者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交易。
第四十條監督抽查中發現產品中含有違法添加物質或其他嚴重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形,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壹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產品不合格和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監督抽查等信息納入電子煙市場主體信用管理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