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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新勞動法是不是只要做滿壹年就有壹個月工資補償

關於每工作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早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就有“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發給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壹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並非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的獨創。而妳提問的“2008年新勞動法是不是只要做滿壹年就有壹個月工資補償”,應該是指勞動合同期滿後的經濟補償。 按照《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只要是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續簽合同時,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由於《勞動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合同,需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只能從2008年起計算,而無法朔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