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交通運輸、公安、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煤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農業、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超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登記、抄告、舉報、聯合執法、目標考核、責任追究和獎懲制度。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治超技術的信息化水平,建立統壹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對治理超載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政策上予以傾斜;對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可對第壹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第二章源頭控制第七條貨運車輛的生產制造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進行標定。
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貨運車輛,禁止擅自拼裝或者改裝貨運車輛。第八條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要求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註冊發放車輛號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農業機械管理機構不得對不符合相關技術條件的拖拉機進行登記或者發放牌照,不得將低速載貨汽車等機動車登記為拖拉機或者改裝拖拉機。第九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許可或者登記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非法設立配載點、儲煤點和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對轄區內的煤炭、砂石、水泥、建材、物流站場等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管。第十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對違法超限超載行為達到壹定限額的貨運源頭單位、貨運經營者和貨運車輛駕駛人實行不良行為登記制度,納入質量信譽考核範圍,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貨運源頭管理,對縣(區)人民政府公示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可以采取派駐的方式進行監督,對其他貨源單位可以采取檢查的方式進行監督。
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管的,應當設立駐站辦公室,配備工作人員,公布執法信息。第十二條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2)培訓貨物裝載、稱重、開票等相關人員;
(3)按規定裝車、稱重、開票;
(四)登記承運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並出具貨運裝載清單;
(五)建立健全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和檔案制度,並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六)配合監管機構做好視頻監控和數據聯網工作,為派駐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條件;
(七)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第十三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裝載、配載無牌、證照不全、非法改裝車輛的;
(二)裝載、配載列入超限超載不良行為記錄的車輛;
(三)為車輛超標準裝載和配載;
(四)為超限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第十四條貨運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散落;
(二)運輸的貨物符合貨運車輛核定的裝載質量,貨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三)裝載貨物時,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超載車輛;
(四)隨車攜帶裝載清單,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