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第四條 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第五條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制度。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國家經貿委指定國家煤炭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負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委托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四)經營設施與場地證明;
(五)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第八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第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申報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第十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煤炭經營營業執照。第十壹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設立條件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註銷手續。第三章 煤炭經營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第十五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壹般包括下列內容:
(壹)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壹)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六條 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後,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壹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另壹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請求而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十七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第十八條 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後,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並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