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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環境汙染防治規定(2019修訂)

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保障環境安全與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防治活動。

海洋環境汙染防治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將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環境汙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環境汙染防治問責制度。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執行環境汙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環境汙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環境汙染突發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負有環境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環境汙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對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責令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說明情況,並提出整改措施。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該地區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實有關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五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配套建設汙水收集處理、噪聲防治、大氣環境監測等環境基礎設施,指導、監督園區內企業汙染物合法排放。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執法協作配合機制。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汙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信息***享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進行通報並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信用信息平臺歸集環境保護執法過程中產生的公***信用信息,定期進行信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納入公***信用信息記錄。

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整改、規範運行。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汙染防治宣傳,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環境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防治技術和裝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環境汙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環境汙染,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汙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防止汙染,保護環境。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汙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微信公眾號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汙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第十壹條 本市依法實施排汙許可制度。納入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並取得排汙許可證。

排汙許可證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