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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土地、水利、規劃、城建、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市、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負責分管區域內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第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汙染、毀壞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四)對影響安全暢通的公路自然損壞和出現的險情,應及時設置標誌,並督促養護單位修復和排除;

(五)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

(六)負責公路標誌、標線的設置和管理;

(七)審理從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設施的建築事宜;

(八)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運輸,負責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九)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十)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十壹)對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可責令其暫停行駛,就近停放,接受處理。第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九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設置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擅自設棚、攤點、維修場等臨時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四)采礦、取土、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汙水及其他類似作業;

(五)打場、曬糧、燃燒物品;

(六)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其他行為。第十條 在大型公路橋梁上下遊各二百米範圍內不得采挖砂石、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等妨礙橋梁安全暢通的行為。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壹百米範圍內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燒窯、刷坡、爆破等妨礙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第十壹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采石、伐木和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從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作業前報告當地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並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已發生危及安全的,應立即停止作業。聽候處理。第十二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前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簽訂協議,並承擔按原公路技術標準修復或商定按其規劃標準改建公路的費用,方可施工。影響交通的,還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架設管線時,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事前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第十三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應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國、省道上增設平交道口,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縣、鄉道上增設平交道口,由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公路平交道口設計、修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規定。

設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道口建設方應承擔費用。

原有平交道口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侵占、損害公路的,由原道口建設方負責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