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壹、產品質量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什麽壹般認為,構成產品侵權責任須具備以下條件:壹是產品存在缺陷。在現代產品責任普遍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下,產品責任法已經發展到有缺陷即有責任,無缺陷即無責任的階段。產品缺陷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礎,更是產品責任法的核心。對於這壹要件的表述,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二條稱之為“產品質量不合格”,司法實踐中也壹直使用這壹概念,直到1992年產品質量法制定時采用了通用的概念,即產品存在缺陷,這在立法上是壹大進步。“產品責任制度的核心在於對缺陷壹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按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定義,所謂“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規定對產品之缺陷采取的是雙重標準:其壹“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險”,系采納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402A的“不合理危險”標準;其二規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筆者認為,該兩個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不宜作為產品責任法的標準,應統壹應用不合理危險標準。因為國家某壹強制性標準是國家在壹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同時,市場上新產品的不斷出現,國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產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應的標準,尤其是涉及高新技術的產品,這樣,高新技術產品無強制性標準,只能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相應地提高了新產品的判斷標準,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合理。實踐中,可能出現雖然符合質量指標,但卻具有危險性的情況。在此情形中,以何為標準,司法實踐無所適從。“缺陷”包括三種:⑴設計缺陷。指產品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⑵制造缺陷,指產品在制造、加工過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藝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制作的最終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⑶指示缺陷,指產品設計、生產均無問題,質量也符合標準,只是未對產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確區分上述缺陷的種類,對於確定賠償義務主體,具有重要意義。二是須有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產品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損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對其賠償範圍,與壹般侵權行為致人損害的賠償範圍相同之處。三是須有因果關系。產品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系,須由受害人承擔舉怔責任,證明損害是由於使用或消費有缺陷的產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證明缺陷產品曾被使用或消費過,其次要證明使用或消費缺陷產品是損害發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