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搶劫的對象是什麽?
壹、我國搶劫罪的對象是什麽?搶劫罪是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既侵犯了人身權,也侵犯了財產權。理論界對“人”作為暴力對象爭議不大,而對“財”作為搶奪對象爭議較大。我國刑法第263條將搶劫罪的客體界定為“公私財物”。從民法的角度看,物權的範圍很廣,不僅包括物權、債權,還包括知識產權和股權。按照傳統觀點,只有物權中的有形動產才能成為搶劫罪的客體。隨著社會的發展,新事物不是不斷出現的,財產罪犯罪對象的外延有擴大的趨勢,表現為搶劫罪。不動產、債權、財產性利益、無經濟價值的東西、知識產權、網絡虛擬財產等特定客體能否成為搶劫罪的客體,成為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壹)不動產能否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根據我國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和現有的刑法理論,我國刑法學界壹般說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1]當今的司法實踐和傳統觀點都是基於對搶劫罪壹般概念的理解,認為“搶劫是當場取得財物,能當場取得的財物只能是動產,因為只有動產才容易被帶走,不動產很難被帶走並當場非法占有”,所以不動產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首先,不動產成為搶劫的對象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現代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能僅僅把罪刑法定原則理解為“沒有明文規定不為罪”,片面強調其對犯罪人權益的保護。罪刑法定原則在嚴格把握入罪規則的同時,其應有之義還包括不能隨意犯罪,即對刑法中已經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必須依法定罪處罰,這也是刑法最基本的價值,即刑法首先要成為“好人大憲章”, 這就決定了我們不能將那些應當從重處罰的行為任意限制和解釋為另壹種較輕的犯罪,甚至排除其犯罪性質。 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刑法總則第91條和第92條對公私財物和公民所有的私人財物作了明確的解釋,其中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所有的私人財物,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刑法總則中對公民財產的界定,應當指導和制約分則中對個別犯罪的認定。同時,刑法作為民法和其他法律的後盾法,必須在尊重其他法律基本理論的前提下實施。因此,無論是基於文科解釋還是系統解釋,房屋等不動產作為公民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應當成為搶劫罪的對象,這符合我國刑法的現有規定。這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正確途徑。那些將不動產排除在搶劫罪客體之外的觀點,是對搶劫罪客體的限制性解釋,不利於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系統實施,也不利於刑法與其他法律的協調,會人為地縮小搶劫罪的範圍。(2)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客體,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否定者認為“搶劫罪的客觀方面需要具備兩個條件:1,財物能被行為人占有、攜帶和移走;2.當場獲得財產的可能性;(1)當場可以取得的財產只能是動產,因為只有動產才能被自己攜帶、取走和實際控制。對於行為人強行占有的不動產,被害人很容易通過政府機關收回,恢復行使其財產權,因此行為人無法實現對該不動產的完全控制和當場任意處分。首先,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要求當場“搶奪”財物,這裏的“搶奪”不能狹義理解為“拿走”或“搬走”。(2)搶劫罪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財物的非法“占有”,並不要求行為人取走或轉移財物,也不要求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所有權。事實上,對於被搶劫的財物,無論行為人是否可以拿走或者搬走,基於《物權法》的規定,行為人都不能取得財物的所有權,因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控制屬於非法占有,而不是占有。由於行為人只能“占有”而不能“擁有”,只要法定占有人或所有人對財物失去控制,被行為人當場控制,就符合搶劫罪的要件。”對於不動產的“搶劫”,只要行為人當場喪失了對不動產的法定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占有,從而掌握和控制了不動產,其行為就可以界定為搶劫。“其實對於不動產,行為人也可以當場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權,最終實現所有權上的處分權。(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分子,不僅可以當場掌握、控制他人房屋,還可以進壹步使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在形式上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行為人”。在這裏,行為人不僅當場非法占有房產,還當場使用暴力迫使原所有人到房管部門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不能僅僅把刑法中的“當場”理解為此刻的壹小段時間。搶劫可以是連續犯罪。作為搶劫罪的壹個重要要件,“當場”可以是壹瞬間,也可以是很長壹段時間,可以延長,可以轉移空間。只要搶劫的暴力、脅迫行為沒有中斷,那麽這個連續的期間就是“當場”。(4)此外,否認者以不動產被占用的被害人可以通過政府機構輕松收回不動產並恢復行使財產權為由,反對將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對象,這是沒有說服力的。因為司法救濟不應該成為犯罪的必備要件,在發生財產犯罪後,追回贓物並不影響犯罪的完成,更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返還財產只是搶劫完成後的酌定量刑情節。(3)不動產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是罪刑均衡原則的必然要求。1,罪刑均衡原則要求有罪必罰,重罪從重處罰,輕罪從輕處罰。將不動產排除在搶劫罪的對象之外,肯定會貶低該罪,使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大打折扣。2、首先,“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將他人趕出家門,占有不動產。如果不以搶劫罪論處,只有在行為人的手段和行為不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才會對其進行民事處理。判令返還房屋是很可惜的。”此外,否認者認為,“使用暴力脅迫、強行占有或者侵占他人房屋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罪定罪。“行為人實施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可以以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定罪。為了占有宅基地而毀壞財物的,可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3.如果不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的對象,那麽使用暴力強行占有他人房屋的行為,大部分都符合“入室盜竊”的條件,法律的處罰是很重的。按照否定論者的觀點,上述搶奪不動產的行為只能按照非法侵入、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罪等罪名處理,而非法侵入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5年,故意毀壞財物的最高刑只有7年。這會嚴重縱容那些用暴力和脅迫手段強占他人房產的人。同樣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樣的暴力脅迫手段,同樣的搶劫,只是因為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而且不動產往往比動產值錢得多,但被搶時刑罰輕,被搶時刑罰重。刑罰的失衡必然導致刑法的不公。(四)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客體有國外先進的立法例可供借鑒。搶劫罪作為壹種自然犯罪,長期以來壹直受到世界各國刑法的關註。在搶劫罪的客體上,應借鑒國外先進的司法經驗和立法成果。早在1960,日本就在刑法第235條規定了搶奪不動產罪,“肯定不動產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從而肯定不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的對象”;我國澳門《刑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了侵占不動產罪,即“以暴力或者嚴重威脅的手段,侵占他人不動產,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者行政行為保護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或者地役權的”。二、搶劫罪的構成要件1,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於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這只是他們使用的壹種手段。正因為如此,這部法律在侵犯財產罪壹章中規定了搶劫罪。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財物,也不管被搶財物的價值。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手段的,就構成搶劫罪。“數額特別巨大”和“造成特別嚴重殘疾或者死亡”只是本罪的兩種情形。2、客觀要件(1)搶劫罪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人身脅迫的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監護人的行為。(2)這種當場強迫被害人身體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其區別於盜竊、詐騙、搶劫、敲詐勒索的最顯著特征。所謂暴力,是指對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進行非法攻擊或者脅迫,使被害人無法。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只要行為足以壓制受害者的反抗。(3)所謂脅迫,是指當場以暴力相威脅,脅迫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並讓其取財物或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暴力。脅迫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的是言語,有的是從腰帶上拔出刀等動作;有的還可能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命令他人夜間在偏僻地區“停車交錢”,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也可能構成本罪的威脅。必須對受害者的臉進行強制。如果不是親自發給被害人,而是通過信函或者其他方式讓被害人知道,就不是本罪的脅迫。(4)所謂其他搶劫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情或者無法反抗,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比如用酒灌醉,下藥,催眠,毫無準備的把清醒的受害者鎖在屋子裏把他和財產隔離。行為人借用被害人自身的生病、醉酒、熟睡或者他人死亡、昏迷的狀態,奪取或者搶奪財物的,不構成本罪。(5)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當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占有財物,是否當場實際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而不是以其事先的準備為標準。搶劫的目的是強行搶奪公私財物。強行搶奪財物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壹是行為人直接當場搶奪、拿走被害人所占有的財物;二是強迫受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財物。搶劫的犯罪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還是入室盜竊,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4.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這種故意的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是拿回自己被盜、被騙或者賭博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客體主要分為人身權和財產權,隨著新事物的出現,相應的客體會增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也明確分為客體和主體、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不同的搶劫罪構成要件有不同的處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