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申辦機構的名稱、徽記或其他標誌(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簡稱,下同);
(2)中國2010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的名稱、徽記或其他標誌;
(3)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的名稱、會徽、會旗、吉祥物、會歌、主題、口號;
(4)國際展覽局的旗幟。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世博會標誌權利人是指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組織和國際展覽局。
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的組織者是本條例第二條第(壹)、(二)、(三)項規定的世博會標誌的權利人。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組織機構與國際展覽局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世博會標誌的權利劃分,按照《中國2010上海世博會申辦報告和註冊報告》和《國際展覽局局旗使用規定》確定。第四條世界博覽會標誌持有人依照本條例享有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
未經世博會標誌所有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將世博會標誌用於商業目的(包括潛在的商業目的,下同)。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商業用途,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
(壹)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單據上使用世博會標誌;
(二)世博會標誌用於服務業;
(三)在廣告、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和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世博會標誌;
(四)銷售、進出口帶有世博會標誌的商品;
(五)制作或者銷售世界博覽會標誌;
(六)將世博會標誌作為字號申請企業名稱註冊,可能引起市場誤解和混淆的;
(七)其他可能使他人認為行為人與世博會標誌權利人之間存在許可關系而使用世博會標誌的行為。第六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世博會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世博會標誌保護工作。第七條世博會標誌所有人應當將世博會標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八條本條例實施前,世博會標誌已經依法使用的,可以在原範圍內繼續使用。第九條未經世博會標誌所有權人許可,擅自將世博會標誌用於商業目的,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引發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世博會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應當事人的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獲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在查處涉嫌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物品,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行為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並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制造侵權商品或者擅自制造用於商業目的的世博會標誌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凡利用世博會標誌從事欺詐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禁止進出口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貨物。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海關保護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世博會標誌許可費用合理確定。
銷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世博會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供應商的,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