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盜竊海關印章的;盜竊海關印章、特種郵票等防偽物品的;盜竊、偽造、倒賣或者銷毀海關業務單證的;向犯罪分子提供海關內部業務文件和資料。
(二)故意不檢驗或者偽造檢驗記錄,走私有明確規定或者指示必須檢驗的貨物的;竊取他人密碼,模仿他人簽名;與犯罪分子勾結,搞假通關、假收匯、假傳真、假核銷單、假加工貿易手冊,辦理假進出口通關手續;擅自刪除、添加、篡改、不錄入計算機通關數據。
(三)向犯罪分子泄露情況或者案情的;為走私犯作偽證或者毀滅證據的;走私被貪汙或者私分的貨物、物品。
(四)利用職務之便,向海關管理相對人勒索財物的。
(五)挪用罰沒收入和稅款的。第五條對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違反操作規程、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或者海關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壹)違反規定,致使內部業務單證、資料或者關封、防偽用品、扣押的貨物、物品被盜的。
(二)違反規定為貨物、物品辦理通關(含轉關)手續的;未嚴格審查檢驗,導致單證不全、批文不符、單貨不符的;違反操作規程,應發現而未發現虛假文件和批文,導致貨物錯放。
(三)未按規定辦理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貨物未核銷而核銷,導致走私的。
(四)未按照工作規則進行分類、估價、征稅和減免稅審批的。
(五)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第六條發生上述第四條、第五條所列問題,當事人直接領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處分。
(壹)玩忽職守,造成本單位或部門內部操作程序和工作秩序混亂的。
(二)對已經發現有問題的人員,沒有采取措施進行調整,或者沒有及時向上級報告進行調整,造成重大問題的。
(三)發現問題後,未及時、如實向上級報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查處,未積極設法挽回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第七條發生上述第四條、第五條所列問題,給國家經濟造成巨大損失或者造成特別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國際影響的,對當事人的上級領導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直至降級處分。第八條行政處分的實施,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和海關幹部管理權限辦理。其中,各直屬單位自行處理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抄送駐地監管局和總局人教司。第九條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申請復議或者提出申訴。第十條海關工作人員違法違規、執法失職的,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壹條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自1997 65438+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