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五百壹十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壹)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五百壹十四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於本規則第五百壹十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