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