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十壹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急宰室、檢驗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查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防汙染設施;
(六)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驗和登記制度。生豬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單證,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編號和供應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並保存相關單證。發現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對運輸車輛的基本情況進行檢查和記錄。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生豬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協議期滿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