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和事務管理
第四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個人獨資企業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
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自然人投資的企業。房產歸投資者個人所有,投資者
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員工。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黨員是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方生產者,按照中方生產者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二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投資者是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投資者申報的出資額;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第九條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
投資者的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人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
明。
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報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
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者的名稱和住所;
(三)投資者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4)經營範圍。
第十壹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和業務相壹致。
第十二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正確
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在取得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者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許可。
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經核準登記後,應當將登記信息報該分支機構所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
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和事務管理
第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依法享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其相關權利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所有的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使用其家庭所有的財產。
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請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事務。
服務管理。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托和被聘用的具體內容
授予的權利範圍。
受托人或者受聘人應當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履行誠信、勤勉的義務,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托人或受聘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投資者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五)擅自用企業財產提供擔保的;
(六)未經出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競爭關系的業務;
(七)未經出資人同意,與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八)未經投資者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
(九)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壹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招用員工,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員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工資。
資本。
第二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
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非法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投資者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的;
(三)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者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15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
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投資者申報債權。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仍應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清償的。
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債務消滅。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其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拖欠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2)欠稅;
(三)其他債務。
第三十條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者不得轉讓,
隱藏財產。
第三十壹條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產清償債務。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後,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制作清算報告,並於十五日內報送登記機關。
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
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營地。
營業執照。
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被撤銷營業。
執照。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三千元罰款。
以下罰款。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
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投資人委托或者聘請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由責任人承擔。
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以罰款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令退還被侵占的財產;
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罰,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者清算期間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應當依法追回財產,並按照現有
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投資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支付的,予以沒收。
財產,應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登記主管機關的上級主管人員應當強制登記主管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予以登記。
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企業拒絕登記,或者包庇登記機關違法登記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申訴。
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外資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00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