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全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城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