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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促進企業信用建設,促進企業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企業信用信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信用信息披露、企業信用信息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和依法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可用於了解和分析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第四條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平、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活動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公開第六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

(壹)企業基本登記事項和組織機構代碼;

(二)企業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企業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的認證和商標標識;

(四)企業產品質量的檢驗、檢查、檢疫和檢測;

(五)企業年度審計檢查和企業社會保險登記證年檢;

(六)企業拖欠的社會保險費和行政費用;

(七)企業拖欠、弄虛作假、偷稅漏稅;

(八)查處違法用工、拖欠職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九)企業重大質量、生產安全和環境汙染事故的責任追究;

(十)行政處罰的有效記錄;

(十壹)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對公開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息網絡、新聞媒體和政務公開欄等方式公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第八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公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各類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期如下:

(1)第6條第(1)款應予以公布,直至企業部終止之日起三年;

(2)第六條第(2)項和第(3)項應予以公布,直至有效期屆滿;

(三)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十)項的披露期限壹般不超過三年。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屆滿,應當終止公開發布,轉為檔案保存。

法律法規對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行政管理部門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收集、披露虛假信息。第十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對擬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審查,並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的其他內容被披露;行政管理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第十壹條行政管理部門對同壹企業信用信息不壹致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公布。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核查結果有爭議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部門公布的企業信用信息有誤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依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受理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公示,經核實的,予以維持,並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行政機關在受理異議申請期間認為有必要停止公開該信息的,或者異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公開的,行政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中止公開。第十三條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實現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並可以根據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負責收集、整合、統壹披露行政管理部門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