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魚類
海水魚:帶魚、大黃魚、小黃魚、蘭圓參、沙丁魚,太平洋鯡魚,鰳魚、真鯛、黑鯛、二長棘鯛、紅笛鯛、梭魚、鮃、鰈、鰨、石班魚、鱈魚、狗母魚、金線魚、鯧魚、鮸魚、白姑魚、黃姑魚、鮐魚、馬鮫、海鰻。
淡水魚: 鯉魚、青魚、草魚、鰱魚、鰉魚、紅鰭鰉魚、鯪魚、鯽魚、鰣魚、鱖魚、魴魚、鯿魚、鮭魚、長江鱘、中華鱘、白鱘、青海湖裸鯉、鱭魚、銀魚、河鰻、黃鱔、鯝魚。
(二) 蝦蟹類
對蝦、毛蝦、青蝦、鷹爪蝦、中華絨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貝類
鮑魚、蟶、蚶、牡蠣、西施舌、扇貝、江瑤、文蛤、雜色蛤、翡翠貽貝、紫貽貝、厚殼貽貝、珍珠貝、河蚌。
(四)海藻類
紫菜、裙帶菜、石花菜、江籬、海帶、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類
蓮藕、菱角、芡實。
(六)其它
白鰭豚、鯨、大鯢、海龜、玳瑁、海參、烏賊、魷魚、烏龜、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的水產資源情況,對重點保護對象,作必要的增減。第五條 水生動物的可捕標準,應當以達到性成熟為原則。對各種捕撈對象應當規定具體的可捕標準(長度或重量)和漁獲物中小於可捕標準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撈時應當保留足夠數量的親體,使資源能夠穩定增長。
各種經濟藻類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應當待其長成後方得采收,並註意留種、留株,合理輪采。第六條 各地應當因地制宜采取各種措施,如改良水域條件、人工投放苗種、投放魚巢、灌江納苗、營救幼魚、移植馴化、消除敵害、引種栽植等,增殖水產資源。第三章 禁漁區和禁漁期第七條 對某些重要魚蝦貝類產卵場、越冬場和幼體索餌場,應當合理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分別不同情況,禁止全部作業,或限制作業的種類和某些作業的漁具數量。第八條 凡是魚、蟹等產卵洄遊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斷河面攔捕,應當留出壹定寬度的通道,以保證足夠數量的親體上溯或降河產卵繁殖。更不準在閘口攔捕魚、蟹幼體和產卵洄遊的親體,必要時應當規定禁漁期。因養殖生產需要而捕撈魚苗、蟹苗者,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水產部門批準,在指定水域和時間內作業。第四章 漁具和漁法第九條 各種主要漁具,應當按不同捕撈對象,分別規定最小網眼(箔眼)尺寸。其中機輪拖網、圍網和機帆船拖網的最小網眼尺寸,由國家水產總局規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規定的漁具。第十條 現有危害資源的漁具、漁法,應當根據其危害資源的程度,區別對待。對危害資源較輕的,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予以改進。對嚴重危害資源的,應當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沒有完全淘汰之前,應當適當地限制其作業場所和時間。
捕撈小型成熟魚、蝦的小眼網具,只準在指定的水域和時間內作業。第十壹條 嚴禁炸魚、毒魚、濫用電力捕魚以及進行敲(舟古)作業等嚴重損害水產資源的行為。第五章 水域環境的維護第十二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汙水、油類、油性混合物等汙染物質和廢棄物。各工礦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放射防護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因衛生防疫或驅除病蟲害等,需要向漁業水域投註藥物時,應當兼顧到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農村浸麻應當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進行。第十三條 修建水利工程,要註意保護漁業水域環境。在魚、蟹等洄遊通道築壩,要相應地建造過魚設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礙魚、蟹洄遊和產卵的,由水產部門和水利管理部門協商,在許可的水位、水量、水質的條件下,適時開閘納苗或捕苗移殖。
圍墾海塗、湖灘,要在不損害水產資源的條件下,統籌安排,有計劃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