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四條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三)、(四)、(五)項服務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九)、(十)項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不適當的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改正。
第五條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以公證處提供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根據辦理公證事項所需的人數、所需時間和公證服務的復雜程度,並兼顧申請人的承受能力確定。
第六條公證服務按件、按標的比例收費。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項按標的比例收取;第三條計件費用按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