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國海外應收賬款現狀
2004年12月14日長虹公司在美國向APEX公司提起訴訟,追討40億元的應收賬款。這對於壹向形象健康、頗具美譽的長虹造成幾乎致命的打擊。2004年末,四川長虹(600839)決定為這筆應收賬款計提壞賬準備最多約26億元人民幣,並發布2004年的預虧公告,使得投資者紛紛動搖信心,選擇用腳投票。實際上長虹並不是第壹個深受海外應收賬款之害的企業,也不會是最後壹個。[①]
據有關部門統計,到2006年底,我國企業海外應收賬款累計已達1000億美元,且每年以150億美元的速度增加,僅2005年我國企業海外應收欠賬率達4%,逾期未收匯金額達200億美元,其中約1億美元應收賬款將會成為呆帳或壞帳。這些數字令人吃驚。那麽,誰該為千億美元海外欠款的產生承擔責任呢?
其實,這是壹個沈重的話題。這些年,從赫赫有名的家電國企到規模龐大的國有中小出口公司都深受出口應收賬款難以追討之苦。長期以來,外貿主體是國有外貿公司和企業,這些國企承擔著國家政策性進出口和創匯任務,為完成出口創匯指標,往往不顧風險大量接受訂單,導致大量海外壞賬。國企產品在出口過程中,相當於“光膀子”和全副武裝的國外企業、商家血拼,自然容易被人戳到痛處。
二、海外應收賬款的壹般處理方式
這些年,國內出口企業真正因為銷售問題(產品質量或違約)和收款問題(買方無力償還或破產)而形成的呆壞賬水平大約在2.5%左右,大部分海外欠款是企業自身管理原因造成的。國企出口壞賬率高企的最主要原因是企業內部沒有壹套系統、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在很多國企的內部管理中,信用管理環節被分散到不同的部門不同的人去管,沒有形成體系,與整個外貿流程脫節,賬款催收的效果不佳。
國際貿易中發生的賬款拖欠問題壹部分是惡意欠款,但大多數情況下,國外企業、商家壹開始並不是想存心拖欠,而是看到我國國企在管理方面有空子可鉆才逐步產生惡意。對於管理嚴謹、催款及時的我國國企,國外企業、商家會表示出良好的信用;而對於管理不夠專業,不施加催款壓力的國內供貨商,國外企業、商家的信用表現就差。時間長了,國企沒有對欠款行為采取有力的措施,國外企業、商家的還款意願就會越來越低,最後甚至根本就不想還。[②] 可見,在出現逾期應收賬款後,及時有效地采取針對性措施,極為必要。
實踐中,往往根據應收賬款逾期時間的長短及數額的大小,采取相應的措施。壹般分為商業催討階段,律師函催討階段和訴訟催討階段。
商業催討往往用於應收賬款逾期初期,壹般由公司銷售或財務負責進行,常以對賬、確認付款期限等方式作出,用辭頗為客套懇切。雖然效果有限,但這樣做壹是顯示對對方的尊重,二是如果對方壹旦確認了賬款數額和還款期限,將極大的便利於後續催討。
而在商業催討效果不佳時,涉外律師函則成了催收的不二之選。向對方當事人發送律師函是律師以非訴方法處理糾紛的方式之壹,快捷而且有效。在處理涉外糾紛時,律師函更是首選的方式,信用良好的外國當事人在收到律師函後經常會作出積極的反應,這可以為委托人節省大量的時間和費用。當然,撰寫律師函的律師的素質決定了律師函的質量,措辭是否恰當,表達是否得體,論述是否有理有據,都直接決定了律師函的效果。當事人在委托律師時壹定要委托具有紮實專業水平、出眾涉外能力以及出色實務操作能力的律師。在撰寫涉外律師函時,應註意以下事項:
1、涉外律師函應簡要敘述確定的有利於己方的爭議事實。
涉外律師函的內容應以敘述有利於己方的案情事實為主,而且這些案情事實壹定要有確定的證據支持。切忌毫無根據的空談有利於己方的情況,那樣會使對方當事人和律師看輕國內律師的執業信譽和業務水平,而且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在撰寫律師函時應簡明扼要敘述與雙方爭議有關聯的事實。無關聯的事實無需寫入,言多必失。
2、涉外律師函應盡量避免提及管轄權和適用實體法的內容。
涉外糾紛將來如果通過訴訟解決,在管轄權和實體法適用方面通常有很多種選擇,當事人都會努力爭取有利於己方的管轄法院和適用的實體法。而且,涉外案件涉及的環節往往很復雜,要查詢大量的外國法律和國際公約等內容也很耗時。因此律師函應避免提及關於管轄權和實體法適用的內容。但在案件材料中對於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約定的,也可以引用。如提單中明確約定適用海牙規則,信用證中明確約定適用UCP600等。當然國內律師同時也應考慮到將來法院排除適用約定的實體法的風險。
3、 使用準確並合適的英語表述。
準確並合適的英語表述是律師函的基本要求。在英文律師函中避免出現“我(們)認為”、“我(們)相信”的用語。這些用語雖然在中文律師函中比較常見,但在英文律師函中使用就帶有太多的主觀色彩,使對方感覺律師函的內容有失客觀。另外,在律師函的首尾用語上可以參照英文商務信函。[③]
三、涉外仲裁
壹般信用良好的外國當事人在收到律師函後經常會作出積極的反應,主動尋求協商解決,為委托人節省大量的時間和費用。但也有部分信用欠佳、經營不善、存有僥幸心理或惡意欠款外國當事人,對律師函置若罔聞,在這種情況下,往往只能通過涉外訴訟或仲裁解決。
涉外仲裁與涉外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兩種法律制度,兩者都是依據法律法規,遵循壹定的程序規則解決爭,並做出具有可強制執行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書。另外,它們在立法上有密切聯系,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專章規定了涉外仲裁部分。
涉外仲裁只受理國際經濟貿易中和海事活動中各類涉及合同案和海事侵權賠償案件,它以給當事人享有極大的自主權、程序靈活便捷、減輕訟累、費用低廉、可以自選仲裁員、保密性強、壹裁終局、法律保障執行等優點,受到世人青睞並被廣泛采用。人類進入 20世紀後,仲裁逐步發展到解決國際商事交往中的各種爭議。各國紛紛建立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並制定相應的法律。與此同時,關於仲裁的國際條約和地區規則也逐漸增多,國際商事仲裁日趨國際化和統壹化。雖其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力,但生效的裁決可以按照相關法律及條約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作為執行裁決的重要規範性公約,截止2005年2月28日止,《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已經達到135個(包括我國在內)。根據該公約,仲裁裁決可以在這些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這大大提升了其在國際商事爭議中權威性和可操作性,方便了生效裁決的執行。
雙方當事人可在仲裁協議或者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庭及適用的法律。我國涉外仲裁始於20世紀50年代。最早的涉外仲裁機構成立於1956年,當時稱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後經兩次更改,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公正地解決國際國內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還有壹個涉外仲裁機構是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它成立於1959年,專司解決產生於遠洋、近洋、沿海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運輸、生產和航行等有關過程中所發生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海事爭議。這兩個涉外仲裁機構,經過四十多年的實踐,在國際仲裁界享有較好的聲譽。[④]每個仲裁機構都有各自的仲裁規則,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行的仲裁規則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2005版)》。
仲裁協議按照協議訂立的時間可分為爭議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和爭議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實踐中,爭議後很難再行達成仲裁協議,故應盡量爭取在爭議發生前達成,並選擇有利於自己的仲裁委員會及適用的法律。如欲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作為仲裁委員會,則可在仲裁條款中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⑤]
相對訴訟而言,仲裁由於其意思自治性,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完全中立的第三方作為仲裁機構,因而較易為雙方認同。另外,仲裁的裁決可在《紐約公約》的壹百多個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正逐漸成為處理涉外民商事爭議的首選。
四、涉外訴訟
涉外訴訟同人民法院聯系在壹起,管轄權來自法律的規定,屬於強制管轄,審判人員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審判員,體現的是國家的司法主權,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法院裁決。其受理範圍包括所有除約定有效仲裁條款之外的所有涉外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糾紛訴訟。
具體案例的主管與管轄,應根據雙方的管轄條款及相關國際法律、國際公約中沖突規範和實體法的規定確定。目前國際社會尚未形成統壹的確定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制度,各國主要還是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來確定對某壹具體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壹般而言,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壹國法院管轄權的確定與行使,要以該法院和國際民事案件之間有某種連接因素為條件。根據連接因素的不同,國際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和實踐中主要采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專屬管轄以及協議管轄。我國外貿公司出口貨物壹般采用FOB、CIF等境內交貨方式,根據屬地管轄原則,大多數情況下的爭議都可以在國內訴訟。
我國涉外民商事審判的基本程序與普通審判程序差別不大,但在證據認證,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有其特有的規則。
在涉外商事案件訴訟中,由於當事人壹方或雙方是外國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因此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大量涉案證據是在中國領域外形成的這壹事實。對於境外形成的證據,目前的司法實踐要求必須履行壹定的證明手續、具備相應的形式要件後,方才具有證據效力。其直接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司法解釋將涉外商事案件中的證據區分為境內形成的證據和境外形成的證據,並對境外形成的證據提出了嚴格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這壹規定的出發點是鑒於人民法院對境外形成的證據難以進行調查核實,因而有必要對境外形成的證據本身施加若幹程序或手續上的限制,以增強其真實性和合法性。[⑥]
在判決後,各國對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各不相同。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壹方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前提。只有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才可能提出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問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就意味著已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另壹方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並不壹定意味著要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對某些外國判決來說,只須承認就足夠了。
從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有三種不同的外國法院判決和承認和執行的程序:
1、經形式上的審查後發執行令的程序。采用這種程序的國家對需要在本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僅作形式上的審查,而不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即只要外國法院判決符合本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就予以承認,發給執行令,由本國法院強制執行。德國、意大利等國采用這種程序。
2、經實質性的審查後發執行令的程序。采用這種程序的國家對需要在本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從法律和事實兩方面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如果發現外國法院判決沒有這兩方面的毛病,發給執行令,予以執行;如果發現外國法院判決有這兩方面的毛病,可以以此為由拒絕發給執行令,也可以以此為由變更外國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然後,發給執行令,按變更了的判決執行。比利時、盧森堡等國采用這種程序。
3、判例法程序。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采用這種程序,它們對外國法院判決不直接執行,而是將之作為向執行地國法院重新提起訴訟的根據,經執行地國法院重新審理後,如認為與當地法律並無抵觸之處,則由執行地國法院作出壹個與外國法院判決內容相同的判決,然後根據壹般的程序予以執行。因此,從法律形式上講,被請求執行地國法院執行的並不是外國法院判決,而是與外國法院判決內容相同的本國法院判決。此外,還有壹些普通法系國家采用登記發執行令的程序。[⑦]
目前我國的主要貿易國有歐盟、美國、日本、東盟、中國香港地區、韓國、中國臺灣省、澳大利亞、俄羅斯、印度等。其中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英國、中國香港地區等並不承認我國的判決,而大陸法系如法國、意大利等大多數國家都承認我國的判決。對與不承認我國判決的國家的客戶發生爭議時,如果雙方沒有有效的仲裁條款,而只能通過訴訟解決時,則極為繁瑣和不便。即使能拿到有利於自己的判決,也無法得到該國的承認和執行。在與此類國家的客戶進行商業活動的過程中,務必事先約定有效的仲裁條款,方便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國與國之間簽訂司法協助條約的,首先根據條約執行。我國已先後與法國、俄羅斯、古巴、意大利、加拿大等十多個國家簽訂司法協助條約,我國的判決在這些簽約國家的承認和執行將較有保障。
而如果出現應由外國法院管轄的情況,則需在國外進行訴訟。由於各國的法律及訴訟程序上的差異,從國內聘請律師赴外訴訟即不經濟,也不明智。如果企業在管轄法院所在國有分支機構,則可由當地工作人員直接聘請當地律師參與訴訟。如果沒有,通過電話、電郵等方式直接聘請管轄法院所在國的律師雖然具備壹定可操作性,但由於空間、溝通上的問題,這種做法存在較大風險。較好的方法是在聘請在管轄法院所在國有分支機構或合作律所的律師事務所,這樣即可以進行有效及時的溝通,又能有效規避相應的風險。實踐中此類案件大多采用風險代理的方式,前期只收取基本的運作費用,成功收回後,則按約定的比例收取傭金,根據賬齡的長短及回收的難度,壹般在收回賬款的20%-40%左右。
五、結束語
隨著中國經濟融入全球經濟壹體化進程的不斷推進,中國企業正越來越多地接軌國際市場、參與國際競爭,於此同時也承受著越來越多的國際商務壓力與風險。可以說,海外應收賬款可以控制,但無法避免。在產生逾期應收賬款後,不應過於驚慌,應積極應對,有理有力有節有針對性的迅速采取相應措施,努力將呆壞帳的風險和損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