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幹期限的規定》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執行措施的,經批準後可立即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壹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