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選址應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地、醫院、幼兒園等保持壹定距離;
(二)布局合理,生產設備、建築設施、工具用具、水源等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設有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及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汙水汙物處理場所;
(四)有熟悉屠宰場管理工作的人員和受過專門訓練的屠宰人員;
(五)按規定可以自檢出證的肉聯廠、屠宰廠,應有經過專門培訓達到獸醫專業中專以上水平的檢疫檢驗人員,並由縣以上商業、畜牧主管部門核發資格證書。第六條 開辦屠宰場(點),應向縣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門提出申請,由財(經、商)委(辦)、畜牧、商業、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聯合驗收合格,按規定依次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食品衛生許可證》、《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後,方可屠宰加工。第三章 屠宰場(點)的管理第七條 定點屠宰場(點),要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檢驗、定期消毒、儲存發貨和財務、統計、衛檢報表等制度。要提高經營水平,強化優質服務,嚴禁刁難客戶。第八條 對進場(點)屠宰的生豬,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並出具檢疫檢驗證明,胴體加蓋獸醫驗訖印章,對檢出的病害豬及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點),憑畜牧獸醫部門開具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收購屠宰生豬,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不得從疫區購運生豬。不得加工註水豬肉,確保肉品質量。不得偷漏國家稅費。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點)代宰的生豬,按所耗用水、電、煤、汽、人工和設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費,具體標準報當地物價部門批準,並張榜公布,接受監督。第十壹條 生豬屠宰加工、經營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每年需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必要時隨時檢查,對有礙食品衛生的人員應及時調離。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點)必須接受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衛生、稅務、環保等部門的依法監督檢查。第四章 有關部門的職責第十三條 各級財(經、商)委(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生豬定點屠宰及各部門間的工作。其職責是:
擬定屠宰加工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總結交流推廣先進經驗;協調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保證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健康發展。第十四條 其他各有關部門要在各級政府領導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職,按工作分工做好屠宰場(點)的管理。
(壹)商業部門所屬縣以上肉聯廠、屠宰廠負責本廠待宰生豬的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工作,並由廠方出具檢疫證明。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屠宰環節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對違反獸醫衛生要求的進行查處。
(三)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屠宰場檢疫檢驗、經營人員的健康狀況及肉類產品衛生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環保部門依法對屠宰場(點)的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上市生豬不到指定屠宰場(點)屠宰或無《營業執照》經營者進行查處。
(五)稅務部門負責依法對生豬屠宰稅收的檢查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