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是很久之前提問的問題,還是想回答壹下,以下內容僅供參考。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第八十三條?
相關規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且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所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3年勞動合同,規定6個月試用期是合法的。勞動合同的固定期限為2017.8.10-2020.8.9,其中2017.8.10-2018.2.10為試用期。鑒於問題中說到員工實際是從2017.2.1入職,則勞動合同應為:2017.2.1-2020.1.31,其中2017.2.1-2017.8.1為試用期。
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八十二條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結論:用人單位違法,只要員工能舉出在2017.2開始在用人單位工作的相關證明材料,即可向用人單位要求更正勞動合同。若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超過壹個月沒有和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可按實際情況要求2倍工資。若在試用期間未繳納社保的可要求補繳。協商不成可以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如需電話咨詢勞動仲裁相關事宜,請撥打當地12333勞動保障維權熱線咨詢)
2、壹般在試用期間是有規定完成試用期的條件的,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向勞動者說明理由,若勞動者不認同,可申請勞動仲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壹條 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壹)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員工是可以拒絕寫延遲轉正申請。
因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試用期期間的工資發放標準:如果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應由用人單位補足。
參考法規:《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 試用期工資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3、回答:按照以下規定,員工實際收入高於當地最低基數,卻按當地最低基數繳納是不可以的。可要求用人單位更正或尋求勞動仲裁。
社保基數:職工在壹個社保年度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
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公積金基數: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法規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4、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支付時間,支付時間應該是由雙方約定。所以在勞動合同期間支付和結束勞動關系後支付應該都行。但壹般競業限制是在結束勞動關系之後才會生效,用人單位為了避免損失,壹般也不會提前支付。
用人單位將本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拆分成工資和競業限制補償金發放是無效的。勞動合同法對於競業限制這塊評定比較模糊,可以對照壹下勞動合同,是否變更了勞動合同條項。
建議簽競業限制時,約定好生效時間,支付方式,以及違約情況等。
相關法規:《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