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例規定,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翻譯權以及其他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軟件著作權屬於軟件開發者,自軟件開發之日起產生。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壹生及其死亡後50年,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
條例還規定,對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眾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設備;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自2002年6月4日起施行,國務院2002年6月4日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和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相關文檔。
第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計算機程序,是指能夠被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設備執行以獲得某種結果的編碼指令序列,或者能夠自動轉換為編碼指令序列的符號指令序列或者符號語句序列。同壹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是同壹作品。
(2)文檔是指用於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測試結果和使用方法的文字材料和圖表,如程序設計說明、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和直接開發軟件並對所開發的軟件負責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身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對軟件負責。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固定在某壹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對其開發的軟件,無論是否發表,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根據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根據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包括開發軟件所使用的思想、處理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
第七條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軟件登記機構頒發的登記證書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軟件註冊需要付費。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章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開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並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添加、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制作壹份或者多份軟件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的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暫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對象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能夠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壹種自然語言轉換成另壹種自然語言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軟件著作權屬於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沒有相反證明的,簽署該軟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的書面合同約定。沒有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的,可以單獨使用共同開發的軟件,開發者對其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共同開發的軟件不能單獨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全體共同開發者共享,協商壹致行使;協商不能達成壹致且無正當理由的,任何壹方不得阻止對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壹條委托他人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應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沒有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的,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和行使應當在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約定;項目任務書或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軟件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該軟件的自然人給予獎勵:
(1)根據工作中明確規定的開發目標開發的軟件;
(2)所開發的軟件是從事自己工作活動的可預見結果或自然結果;
(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開發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的軟件。
第十四條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壹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其死亡後第50年的65438+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到最後壹個自然人死亡後第50年的65438+2月31。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該軟件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31。但是,如果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本條例將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軟件著作權屬於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或者終止後,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其著作權由承擔其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擔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軟件正版化的權利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使用需要將軟件裝入計算機和其他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設備中;
(2)制作備份拷貝以防止拷貝被損壞。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這些備份副本提供給他人使用,當所有者失去合法副本的所有權時,應負責銷毀備份副本;
(三)為在實際計算機應用環境中使用軟件或者改進其功能和性能,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將修改後的軟件提供給任何第三方。
第十七條用戶為學習和研究軟件所包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展示、傳播、存儲等方式使用軟件,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和轉讓
第十八條許可他人行使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被許可人不得行使許可合同中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
第十九條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為獨占許可的,被許可的權利視為非獨占權利。
第二十條轉讓軟件著作權,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壹條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的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之壹的,應當根據情節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壹)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的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註冊;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獨立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註冊的;
(4)在他人軟件上簽名或更改簽名;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實施下列侵權行為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根據情節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眾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發行、出租或者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所采取的技術措施;
(四)故意刪除或者更改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
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處以每件65438元以上、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項行為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軟件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是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因表達選擇有限而與現有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現有軟件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軟件的著作權人不知道並且沒有合理理由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和銷毀侵權復制品。停止使用和銷毀侵權復制品會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三十壹條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按照侵權行為發生時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1 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