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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證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以下簡稱《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第三條 現場督察是指警務督察人員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活動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的同步監督和檢查。第四條 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自覺接受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對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第二章 督察機構和督察人員第六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警務督察局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本級公安機關督察工作並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第七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由督察長、副督察長和委員組成。

督察長、副督察長的人選由公安部部長提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免。

督察委員會委員的人選由督察長提名,報公安部部長批準。第八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審定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發布有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決定和命令;

(四)審議和批準警務督察工作年度計劃和執行情況報告;

(五)定期聽取警務督察員的工作匯報;

(六)應當由督察委員會行使的其他職權。第九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季度召開壹次工作會議,由督察長召集。必要時,督察長可以隨時召開會議,部署警務督察工作。第十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長報告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情況。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情況隨時向公安部部長報告。第十壹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配備局長壹名,副局長若幹名,內設警務督察隊和與督察工作相適應的處、室。第十二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的職責是:

(壹)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制定警務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五)部署全國統壹的專項督察任務,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組織、指導全國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七)協助本部人事部門做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督察長、副督察長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條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督察機構,其具體設置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配備督察長壹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處。

市(地、州、盟)公安局(處)配備督察長壹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室。

縣(市、旗)公安局配備督察長壹名,設警務督察隊。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提請任免之前,必須征求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意見。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職責是:

(壹)負責本級機關督察工作並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二)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三)制定本地區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四)組織、實施對本級公安機關和下級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人事部門做好對下級公安機關督察長、副督察長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辦理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交辦的督察事項;

(七)履行《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按照《督察條例》規定的條件選配專職督察人員。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督察人員進行專門培訓,合格後才準予上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