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締各種社會醜惡現象;
(二)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鼓勵群眾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第四條 凡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學校、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貫徹業務系統與當地政府相結合以當地政府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統、各部門的職責,實行誰主管誰負責。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軍隊負責。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納入當地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系統、各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體規劃,明確本系統、本部門的職責,結合自身業務,盡職盡責,密切配合,切實承擔***同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
各系統、各部門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督促各自下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七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檢查、監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本條例在本行政區的貫徹和實施。第八條 省、地(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是組織、協調、指導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壹名副主任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構或人員。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命令;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督促實施;
(三)指導、協調、推動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和措施;
(四)調查研究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
(五)根據本條例授權或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獎懲事項或者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逐步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壹票否決權制。第十壹條 省、地(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與本轄區內的各單位、各村(居)民委員會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
鼓勵村(居)民訂立治安防範公約,加強基層治安防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