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級傷殘,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識消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各種活動均受到限制而臥床;
2、二級傷殘,日常生活需要隨時有人幫助;各種活動受限,僅限於床上或椅上的活動;不能工作,社會交往極度困難;
3、三級傷殘,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並發癥,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4、四級傷殘,壹手全肌癱肌力≤2級;腦脊液漏伴有顱底骨缺損不能修復或反復手術失敗;面部中度毀容;全身瘢痕面積≥60%,四肢大關節中1個關節活動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2並有輕度毀容;雙拇指完全缺失或無功能等;
5、五級傷殘,不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多項者;全身瘢痕占體表面積≥50%,並有關節活動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3並有毀容標準之壹項;脊柱骨折後遺30以上側彎或後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等;
6、六級傷殘,撕脫傷後頭皮缺失1/5以上;脊柱骨折後遺小於30畸形伴根性神經病;單純壹拇指完全缺失等;
7、七級傷殘,燒傷後顱骨全層缺損≥30cm2,或在硬腦膜上植皮面積≥10cm2;頸部瘢痕攣縮,影響頸部活動;全身瘢痕面積≥30%;面部瘢痕、異物或植皮伴色素改變占面部的10%以上等;
8、八級傷殘,雙足部分肌癱肌力4級;單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腦葉切除術後無功能障礙;符合重度毀容標準之壹項者;面部燒傷植皮≥1/5;面部輕度異物沈著或色素脫失;雙側耳廓部分或壹側耳廓大部分缺損等;
9、九級傷殘,頸部外傷致頸總、頸內動脈狹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橋手術後無功能障礙;符合中度毀容標準之二項或輕度毀容者;發際邊緣瘢痕性禿發或其他部位禿發,需戴假發者等;
10、十級傷殘,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等。
每級的嚴重程度相差百分之十。
壹、屬於壹級傷殘的情況有以下:
1、肺功能重度損傷和呼吸困難Ⅳ級,需終生依賴機械通氣;
2、雙肺或心肺聯合移植術;
3、小腸切除≥90%;
4、肝切除後原位肝移植;
5、膽道損傷原位肝移植;
6、雙側腎切除或孤腎切除術後,用透析維持或同種腎移植術後腎功能不全尿毒癥期。
二、二級傷殘的鑒定標準具體如下:
1、重度智能損傷;
2、完全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3、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80%,伴有四肢大關節中3個以上活動功能受限;
4、雙膝、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5、同側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等。
總之,針對出現傷殘的當事人應當到專業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壹系列的鑒定,並根據當事人的受傷情況和實際提供的材料來最初最終的傷殘等級鑒定。
三、三級傷殘鑒定標準?
三級傷殘鑒定的標準: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並發癥,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等。具體如下:
1、精神病性癥狀表現為危險或沖動行為者。
2、精神病性癥狀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癲癇。
4、偏癱肌力3級。
5、截癱肌力3級。
6、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
7、中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8、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兩項及兩項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70%,伴有四肢大關節中2個以上活動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並有中度毀容。
11、壹手缺失,另壹手拇指缺失。
12、雙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3、壹側肘上缺失。
14、壹手功能完全喪失,另壹手拇指對掌功能喪失。
15、雙髖、雙膝關節中,有壹個關節缺失或無功能及另壹關節伸屈活動達不到0°~9°。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壹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壹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