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中華人民***和國教師資格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壹)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二)品德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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