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
1、單位召開會議,作出決議開除公職。
2、根據幹部管理權限辦理具體開除公職手續。
3、將被開除公職人員的檔案及時轉移到相關的勞動或人才市場。
法律依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三十九條 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壹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壹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壹定範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擴展資料:
公務員處分的程序:
(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壹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參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公務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是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壹)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後,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章不服處分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壹)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壹)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壹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務員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並在適當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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