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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2021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有效防控保險市場風險,維護保單持有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對保單持有人履行賠付義務的能力。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有效識別管理各類風險,不斷提升償付能力風險管理水平,及時監測償付能力狀況,編報償付能力報告,披露償付能力相關信息,做好資本規劃,確保償付能力達標。第五條 中國銀保監會以風險為導向,制定定量資本要求、定性監管要求、市場約束機制相結合的償付能力監管具體規則,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狀況、綜合風險、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全面評價和監督檢查,並依法采取監管措施。第六條 償付能力監管指標包括:

(壹)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高質量資本的充足狀況;

(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即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資本的總體充足狀況;

(三)風險綜合評級,即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綜合風險的評價,衡量保險公司總體償付能力風險的大小。

核心資本,是指保險公司在持續經營和破產清算狀態下均可以吸收損失的資本。

實際資本,是指保險公司在持續經營或破產清算狀態下可以吸收損失的財務資源。

最低資本,是指基於審慎監管目的,為使保險公司具有適當的財務資源應對各類可量化為資本要求的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所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核心資本、實際資本、最低資本的計量標準等監管具體規則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規定。第七條 保險公司逆周期附加資本、系統重要性保險機構附加資本的計提另行規定。第八條 保險公司同時符合以下三項監管要求的,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

(壹)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50%;

(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00%;

(三)風險綜合評級在B類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壹項要求的,為償付能力不達標公司。第二章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第九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總公司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組織架構,明確董事會及其相關專業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與權限,並指定壹名高級管理人員作為首席風險官負責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工作。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聘用協議、書面承諾等方式,明確對於造成公司償付能力風險和損失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有權追回已發的薪酬。

未設置董事會及相關專業委員會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由高級管理層履行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相關職責。第十壹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備的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固有風險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風險。

固有風險,是指在現有的正常的保險行業物質技術條件和生產組織方式下,保險公司在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必然存在的客觀的償付能力相關風險。

控制風險,是指因保險公司內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無效,導致固有風險未被及時識別和控制的償付能力相關風險。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具體規則,定期評估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狀況,計算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按規定要求報送償付能力報告,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償付能力壓力測試,對未來壹定時間內不同情景下的償付能力狀況及趨勢進行預測和預警,並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數據管理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完善管理機制,強化數據管控,確保各項償付能力數據真實、準確、完整。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年度滾動編制公司三年資本規劃,經公司董事會批準後,報送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保險公司應建立發展戰略、經營規劃、機構設立、產品設計、資金運用與資本規劃聯動的管理決策機制,通過優化業務結構、資產結構,提升內生資本的能力,運用適當的外部資本工具補充資本,保持償付能力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