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保安培訓機構,是指對正在從事或者準備從事保安服務職業的人員進行保安法律、安全防範等知識、技能培訓的組織。第三條 保安培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和規範管理、自願有償的原則。第二章 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第四條 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校園、校舍;
(三)具有與培訓內容相匹配、滿足培訓要求的訓練場館、圖書館、閱覽室、實驗、實習設施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培訓內容、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師資人員,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治安保衛或者保安工作經歷;
(五)具有壹百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六)申請人、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及師資人員沒有故意犯罪記錄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政法機關、軍隊或者教育培訓的工作經歷。第五條 申請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填寫《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
(壹)設立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培訓機構名稱、培養目標、培訓規模、培訓層次、培訓內容、培訓條件和內部管理制度等;
(二)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歸屬;
(三)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和師資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上述申請資料後,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請資料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資料七日內審查完畢,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第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審查意見後,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二)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或者本辦法規定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第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下列資料進行可行性和真實性審查,並對培訓機構的校園、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現場考察:
(壹)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安培訓機構設立報告書;
(三)校園、校舍、資金等有關證明文件;
(四)相關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許可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應當同時發給《保安培訓許可證》,並報公安部備案;對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的書面憑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九條 申請人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法律手續。第十條 保安培訓機構成立後,需要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院長)、投資主體或者培訓類型的,應當在變更後的二十日內到發放《保安培訓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壹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期;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期,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教育、職業培訓機構(包括武術學校)開展保安培訓的,按照本辦法執行。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三條 保安培訓機構招錄的學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中國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於壹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於壹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體健康,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沒有故意犯罪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