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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中心(A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準,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保稅監管場所。第三條 物流中心按照服務範圍分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專門從事倉儲物流業務的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物流綜合服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僅向本企業或者本企業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稅倉儲物流服務的保稅監管場所。第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壹)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壹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設立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當設在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且便於海關監管的地方。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營業場所;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第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1000平方米;

(四)物流中心為儲罐的,容積不低於5000立方米;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聯網;

(六)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第八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壹)申請書;

(二)物流中心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第九條 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第十條 企業自直屬海關出具批準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直屬海關向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第十壹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壹)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采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業務;

(五)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在物流中心內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壹)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制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安全、公***衛生或者健康、公***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