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減刑、假釋建議,應當由主管副局長召集刑罰執行等有關部門審核,報局長審定,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決定。第二章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第七條 提請減刑、假釋,應當由分監區召開全體警察會議,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結合罪犯服刑表現,集體評議,提出建議,報經監區長辦公會審核同意後,報送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
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由全體警察集體評議,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送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的集體評議以及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第八條 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提請減刑、假釋,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壹)《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二)監區長辦公會或者直屬分監區、監區集體評議的記錄;
(三)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四)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獎懲審批表、罪犯評審鑒定表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第九條 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收到對罪犯擬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後,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備、規範;
(二)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
(三)擬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是否適當;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減刑、假釋的條件。
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完成審查後,應當出具審查意見,連同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報送的材料壹並提交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第十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提交的減刑、假釋建議進行評審。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第十壹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經評審後,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監獄內公示。公示期限為7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復核,並告知復核結果。第十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序後,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和評審報告,報請監獄長辦公會審議決定。第十三條 經監獄長辦公會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由監獄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上簽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並由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連同有關材料壹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連同有關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第十四條 監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據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同時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意見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