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查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裏的規定,裏面詳細說明了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合法程序。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合法程序
(壹)《刑事訴訟法》96修正版
第壹百壹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給持有人,另壹份附卷備查。
(二)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1998年5月14日第35號公安部令發布施行)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二百壹十條 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9篇)
第二百壹十壹條 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7篇)
第二百壹十二條 執行扣押物品、文件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持有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偵查人員工作證件。(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7篇)
第二百壹十三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壹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壹份交給持有人,壹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壹份附卷備查。(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8篇)
第二百壹十四條 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壹式二份,在清單上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壹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9篇)
第二百壹十五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扣押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4篇)
第二百壹十六條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解除扣押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4篇)
第二百壹十七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1篇?實務專題9篇)
第二百壹十八條 對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應當拍成照片;容易損壞、變質的物證、書證,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對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並妥為保管。(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9篇)
第二百壹十九條 對查獲的下列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隨卷保存,但應當拍成照片存入卷內,原物由公安機關妥為保管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移送主管部門處理或者銷毀;
(壹)淫穢物品;
(二)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危險品;
(三)鴉片、海洛因、嗎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劑、管制藥品;
(四)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件和其他宣傳品;
(五)秘密文件、圖表資料;
(六)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壹並處理。通知被害人後,超過半年未來領取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凡是已經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果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原物已經賣掉,應當退還價款。(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7篇)
第二百二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4篇)
第二百二十壹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孽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二十三條 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移交財物時,由接收入、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節 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二十五條 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二十六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匯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時,應當制作《解除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三十條 對於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原銀行、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的所有人。(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三十壹條 對於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對於凍結在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相關資料: 實務專題1篇)
第二百三十二條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凍結、解除凍結存款、匯款有錯誤時,可以依法作出決定,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改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對拒不改正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向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出法律文書,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所作的錯誤決定,並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