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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安廳獲取報警記錄的依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受讓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受讓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有物證;書面證據;被害人的陳述和其他證人的證言;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鑒定意見;勘驗、檢查、鑒定記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