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值班員檢查物品時,應先通過觀察和詢問以證實物品攜帶人的身份後,再進行上述操作。如無法證實其身份則按壹般程序進行:凡屬該開放行條的均應開放行條。2.如因非正常辦公時間內或其它原因未能及時開具放行條的,值班員必須與業戶單位的日常負責人取得聯系(值班員可通知領班進行),證實無誤後方可放行(須登記)。3.除遷出外,其他任何物品由其單位自己開具放行條(須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即可放行。4.除本公司外,其它任何單位任何時候遷出時必須憑大廈管理處開出的放行條方可有效。5.值班員檢查物品放行條時應註意:(1)實物的性質、種類等必須和放行條上所列壹致;(2)實物的數量不得超過放行條上所列的數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歸類,是指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公約》商品分類目錄體系下,以《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稅則》為基礎,按照《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註釋》《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註釋》以及海關總署發布的關於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商品編碼的行為。
進出口貨物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可以作為商品歸類的參考。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以及海關依法審核確定商品歸類,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遵循客觀、準確、統壹的原則。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時貨物的實際狀態確定。以提前申報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商品歸類應當按照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時的實際狀態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由同壹運輸工具同時運抵同壹口岸並且屬於同壹收貨人、使用同壹提單的多種進口貨物,按照商品歸類規則應當歸入同壹商品編碼的,該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有關商品壹並歸入該商品編碼向海關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如實、準確申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等事項,並且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確定相應的商品編碼。
第八條 海關在審核確定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事項時,可以依照《海關法》和《關稅條例》的規定行使下列權力,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壹)查閱、復制有關單證、資料;
(二)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樣品及相關商品資料,包括外文資料的中文譯文並且對譯文內容負責;
(三)組織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檢驗。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單證、資料的,海關可以依法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九條 必要時,海關可以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補充申報。
第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的資料涉及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要求海關予以保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保密要求,並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壹條 必要時,海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稅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註釋》《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註釋》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海關化驗方法等,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進行化驗、檢驗,並將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十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取樣化驗、檢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並按照海關要求簽字確認。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或者海關認為必要時,海關可以徑行取樣,並通知貨物存放場所的經營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提供化驗、檢驗樣品的相關單證和技術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送檢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化驗、檢驗結果。
第十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應當在化驗、檢驗結果作出後的1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通知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驗、檢驗結果紙本的,海關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其他化驗、檢驗機構作出的化驗、檢驗結果與海關技術機構或者海關委托的化驗、檢驗機構作出的化驗、檢驗結果不壹致的,以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為準。
第十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化驗、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化驗、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面復驗申請,海關應當組織復驗。
已經復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對同壹樣品再次申請復驗。
第十八條 海關發現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不準確的,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定予以重新確定,並且按照報關單修改和撤銷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現其申報的商品歸類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報關單修改和撤銷有關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海關對貨物的商品歸類審核確定前,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的有關規定提供擔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二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提出行政裁定、預裁定申請的,應當按照行政裁定、預裁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壹條 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商品歸類決定,並對外公布。
進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決定。
第二十二條 作出商品歸類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商品歸類決定同時失效。
商品歸類決定失效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海關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定需要修改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並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並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因商品歸類引起退稅或者補征、追征稅款以及征收滯納金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編碼是指《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稅則》商品分類目錄中的編碼。
同壹商品編碼項下其他商品編號的確定,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關總署令第158號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2008年10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17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