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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或者其他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和個體勞動者。

商戶和村(居)委會(以下統稱單位或機構)的標準化名稱印章,具有標準化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鑒證專用章。第四條本省對公章實行印章公安管理信息系統統壹管理制度。第五條從事刻制公章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獨立的公章刻制室和成品公章儲存倉庫或保險櫃;

(二)具有符合印章安全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資金、設備和技術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治安管理制度。第六條從事刻制公章業務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從事私刻印章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將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等信息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第七條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將本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刻制公章證書,以及表明所用公章的名稱、形狀、規格、材質、字體、排列方式和順序的材料,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並由公安部門對上述材料及是否刻制過公章進行核實,將信息錄入公章公安管理信息系統,由單位或機構委托公章刻制操作。

需要跨省、市、縣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辦理刻制公章手續。第八條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公安部門核實並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的內容刻制公章,並將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內容存儲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中備查。

(二)公司公章僅限於本單位工作人員在業務車間使用,不得對外轉讓或加工;刻制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樣式、數量和規格制作公章,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印章質量標準;成品應嚴格保管,樣品不得自行保存或復印。

(3)公章不得刻有未經公安部門核實登記的材料。

從事公章刻制的經營單位發現其他從事公章刻制的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時,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第九條單位、機構的規範性名稱只準刻制壹章;可以刻多個合同、財務、鑒證專用章,但每壹個都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可另刻鋼號名稱章。第十條因單位、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重新刻制手續;新公章刻制後,原公章作廢,封存或銷毀。

因其他原因造成公章被搶、被盜、遺失的,應當立即向原核實刻制公章材料的公安部門如實報告,並在所在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無效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刻制手續。

重新刻制的公章應該與原公章明顯不同。第十壹條單位、事業單位需要刻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專門用於公務的印章(含簽字印章)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單位證明函到事業單位刻制公章。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刻制公章的相關資料進行登記備查。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的相關人員印章的規範管理,相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第十二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變更字號、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

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刻制私章的經營單位變更字號、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10日內,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非法轉讓公章以其他形式刻制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