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質證的概念 (26)
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
需要更多資料請看:zhidao.baidu/question/4689012?fr=qrl3
問題二:舉證質證認證區別和聯系是什麽? 壹、舉證是客觀事實的再現
舉證是法律關系發生、發展、變更終止及其導致發生爭議的事實在訴訟中的壹種再現。首先,當事人所舉訴訟證據有自已存在的客觀形式,這種形式能為人的認識所感知到。如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若不具有能為人們在現有條件下所感知到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們認識並被用作證據證明案情。其次,所舉訴訟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的,不以當事人和審判員的意誌為轉移。再次,所舉訴訟證據和案件的聯系是客觀的。鑒於證據的客觀性及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的適時狀態,強化當事人舉證尤為重要。事實上,當事人最了解案情,最容易找到證據,對於證明自已的請求和主張的積極性也最高;同樣,也富有對於對方的主張和證據進行反駁和提供相反的證據材料的積極性,這兩種積極性,正是發揮當事人舉證作用和揭露雙方證據矛盾的客觀條件。筆者在司法實踐中,將庭前指導和庭上指導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放在庭審的首位。
在庭審過程中,註重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並明確舉證所應承擔的訴訟風險。首先在審判活動中切實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特別要使之落實到判決結果上,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利的同時,強化舉證義務。其次,進壹步完善庭前的舉證指導制度和庭上的舉證引導制度。根據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針對當事人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庭前對當事人應重點收集哪些證據以及如何收集證據進行指導,根據案件類型,向當事人發送舉證須知,以確保當事人舉證得法。庭上要及時根據案件爭議的焦點引導當事人圍繞訴訟主張,有步驟地,適時恰當舉證。再次,把準舉證充足的標準和舉證責任轉移的時機,註意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審判實踐中多數案件其案情細節甚至關鍵情節往往是不可能被證據逐壹證明的,所以舉證充足總是相對的,在這種情況下,審判人員就必須抓住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對其進行必要的邏輯分析,從而判明案件的真實事實。只要訴方的基本證據能夠證明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基本事實存在並符合邏輯的,舉證責任即應適實地轉移到辯方,由辯方對訴方進行反駁或列舉對抗證據。此時,審判人員主要精力是認真聽證,記證、析證、並做好質證引導,聽辯及認證的準備。
二、質證是對客觀事實的審驗,質疑和辯駁。
質證是以舉證為前提和基礎,是指當事人之間,對“對方”所舉證據的“真”與“偽”,用以證明的事實“是”與“非”,互相進行“辯論”。“質”,即“辯”。不經過法庭調查質證的證據,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不論當事人所舉之證,還是法院調取之證,都必須庭上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質證,辯證。因此,質證既是法庭審查核實證據的壹種手段,也是當事人的壹種訴訟權利。掌握庭審質證規則,以質證結果確認證據效力顯得尤為重要,審判人員要把握當事人的當庭質證規則。質證辯理有的可簡單到無異議,有的可復雜到與質證過的其他證據有關聯來加以表述,並可能引出新的證據,甚至有的還要進行二至三輪。進行質證、辯證的目的是為認證奠定基礎,也是為認定案件的某壹事實進行的小規模辯論。因此,應當認真地聽取,切不可隨意地壓制當事人的質證和辯證。壹是對證據進行互相審驗。雙方當事人對在法庭上舉出的,法院調取的,證人證詞等各種證據應互相進行審查和檢驗,審查其合法性,關聯性和客觀真實性。二是對證據進行互相質疑。對通過審理對方證據材料發現的疑點,異議互相進行質詢;三是對證據進行互相辯駁。對各種證據材料證明的事實和效力互相進行辯論和反駁;四是對證據進行互相認證。對經過審驗、質疑,辯駁的證據材料,互相認證,當庭作出是承認或否認的明示態度。每壹輪次的質證,如質證方否認或懷疑的,應要求質證方運用相關的法律規範,邏輯推理或事實證據來對......>>
問題三:什麽叫質證?行政訴訟中怎樣質證符合法律要求 質證乃證據審查的必經程序,是指在司法機關主導下,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壹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壹部分。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二條規定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註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註,並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提交日期。...>>
問題四: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是什麽 公正,公平,公開
法定原則
問題五:什麽叫質證?行政訴訟中怎樣質證符合法律要求? 質證是法庭的主持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
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質證的流程如下: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質證註意的點如下:
1.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無須進行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審中對此說明。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3.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問題六:“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句話對嗎? 哪條忘記了,
妳不用想了,絕對不會出現例外
問題七:《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是什麽? 律師解答:
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的核心,當事人基於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廣泛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處分權,但是,由於我國並未實行當事人完全自由處分的制度。因此,當事人行使其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對當事人處分其權利的行為予以監督的合理結合就成為壹條貫穿民事訴訟始終的主線,大家理解這條主線對全面理解和掌握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制度極其關鍵。
我們可以從壹個簡單的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來看當事人處分權與法院審判權相結合這壹訴訟主線。如甲機械公司與乙加工公司簽訂壹份機械設備購銷合同,因甲機械公司供應的機械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致使乙加工公司遭受原材料損失10萬元,雙方就該損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此時,當事人可以基於其處分權而引起並推動訴訟程序的進行,具體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是否起訴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乙加工公司自行決定。當然,乙公司的起訴行為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條件的規定,否則,人民法院將行使審判權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訴訟程序開始後,原告乙加工公司如何提出訴訟請求、是否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以及被告甲機械公司是否承認或者反駁原告乙加工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是否提出反訴,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然,雙方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需在法定期間內並且征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第三,對該爭議案件是否進行調解,是否以調解的方式予以解決由雙方當事人決定。當然,雙方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需經法院審查是否合法。
第四,對於調解不成或者沒有經過調解的爭議案件,壹審法院經過審理作出判決後,是否上訴引起二審程序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第五,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任何壹方當事人認為該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此外,還可以向檢察院、人大等機構申訴。
第六,假如法院判決責令甲機械公司賠償給乙加工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0萬元,該法律文書生效後,如果甲機械公司拒絕支付,是否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第七,在執行程序中,究竟是由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實現乙加工公司的實體權利,還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執行和解行為實現乙公司的實體權利,可以由當事人再行處分。當然,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和解協議需經法院的認可。
問題八: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是什麽意思 基本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包含三方面的內容:
(1)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
(2) 訴訟權利義務平等。
(3)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
程序參與原則
程序參與原則有兩項基本要求:
1、當事人對程序的參與必須是自主自願的,而非受強制被迫的行為。當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發動和參與訴訟程序,“不告不理”的規則就是體現了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自願性。程序參與原則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當事人的意誌和人格,對其參訴意願不得強迫或限制。
2、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這是程序參與原則的核心內容。壹方面,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的參與機會和權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壹方面,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裁判結果的參與機會和權利,不該受到突襲裁判。
程序參與原則在憲法上的依據是公民的政治參與權。在現代民主社會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權利參與立憲過程和決定其結果,“憲法必須確保壹種參與、影響政治過程的公平機會。”[8]程序參與原則就是公民的政治參與權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它的意義在於:保障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為裁判的結果帶來正當性;同時還有利於促使當事人接受審判結果。因為各方壹旦參與到程序中來,滿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盡管他們可能不贊成判決的內容,但他們卻更有可能服從它們。
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包括兩層基本涵義:
1、辯論是當事人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在訴訟中,原告有權提出訴訟請求、陳述事實和理由,並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有權承認或否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證進行反駁和答辯,甚至提出反訴。第三人也可以就爭議的問題提出自己的主張及事實理由。雙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也可以就程序問題進行辯論;既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辯論;既可以在法庭辯論階段,也可以在訴訟全過程辯論。法院應當保證當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辯論權,依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
2、辯論權對審判權的制約。這是該原則的重要內涵,也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原則。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被稱為“辯論主義”,它構成了大陸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容。這種制約主要體現在:壹是法院對證據的質證、認證和調查應當受當事人主張和舉證的約束。二是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形成對法院裁判的制約。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經當事人辯論、查證屬實或無爭議的事實作為依據,當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經當事人辯論並查證屬實的事實,均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這樣才能做到辯論結果與裁判內容的壹致性。如果辯論結果明顯有利於壹方當事人或該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參與辯論,而法院卻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裁判,這就叫“突襲裁判”。可見,辯論原則關涉到民事訴訟的結構,關涉到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載著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目標,是民事訴訟的基礎。
依法自由處分原則
依法自由處分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支配或處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貫穿民事訴訟全過程,並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和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近代資本主義國家不予幹預。但現代社會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對處分原則輔之以必要的限制,即處分必須在法定範圍內。這就要求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有損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法院進行指導和監督,既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得隨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實行依法自由處分原則,不僅符合程序自由的價值要求,保障當事人自由地選擇和支配自己的權利和訴訟程序;而且符合和體現民事訴訟的規律,形成處分權對審判權的......>>
問題九:錄音證據如何質證 民事訴訟 您好,!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種證據以後,應當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對雙方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以確認證據的證明力。(註:譚兵等:《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質證制度》,《法學評論》1995年第5期。)《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可見當庭質證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規則》關於質證的規定有如下問題值得探討:
第壹,《規則》第48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在開庭時公開質證,有壹定的道理,但對此也應做進壹步限定,如侵害個人隱私的案件,壹般是未經同意公開披露他人的私人生活的秘密,既然已經公開,在開庭時不公開質證也沒有意義,尤其是在開庭時對於侵害個人隱私造成損害後果的證明不公開質證,便很難確定損害後果,而且對此質證也不會進壹步暴露受害人的隱私,因此應當屬於質證的範圍。同理,對商業秘密造成損害後果也應公開質證。
第二,《規則》第49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壹的除外:(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壹致的。”該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但問題在於出示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其證明力是否等同於原件的證明力,或低於原件的證明力?這些仍需明確。
第三,《規則》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該條規定對於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應當進行質證是必要的,但該條認為證據證明力大小也屬於質證的範疇,我認為不完全妥當。因為證明力的大小完全是法官審查判斷的權限,屬於認證的範疇,而不是質證的對象。
第四,《規則》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該條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目前我國實踐中證人的出庭率比較低,壹些證人不願意公開出庭作證,但願意在不公開的場所出席作證。規定這壹條是有利於擴大證人證言的質證範圍和證據來源,但在理論上存在的問題是,庭前交換證據和開庭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庭前交換證據不具有質證功能,在此階段也不能實行質證,不能將庭前交換證據和開庭在性質上混淆。
問題十:被告人對法院做的書面說明是否要質證 質證,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通過采用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其地方法證明證據效力的活動。
質證是訴訟中壹項十分重要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民事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質證的規定十分簡單,對庭審中質證問題予以規範的僅有該法第66條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2條亦就質證問題作了類似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出示,並經過庭審辯認、質證。”然而這些都是非常原則性的規定,並未明確質證制度的具體內容。由於立法上對質證的規範過於簡陋,未能為當事人開展質證活動提供具體的操作規程,因而不能有效地指導當事人有序地展開質證,充分發揮質證制度的功能。繼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7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1日施行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幹規定》對庭審階段質證的壹些具體問題作出了明確規範。如該規定第12條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3條規定:“補充的證據或者重新進行鑒定、勘驗的結論,必須再次開庭質證”;第15條和第8條則對再次開庭審理時的質證和質證的先後順序分別作出了規定。
這些規定進壹步明確了在法庭上進行質證是證據材料產生證據能力的必備形式要件,表明了質證是民事訴訟中法定的必經程序,同時也規範了質證的對象和質證展開的次序,這無疑是我國質證制度的壹種進步。盡管這樣,民事審判實踐中還是暴露出諸多的問題,這不僅體現在立法的滯後性,也體現在司法運作的無序性上。為彌補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定》對質證制度作了較為全面的規範。該規定涉及質證制度的部分***有16條,內容涵蓋了質證構成要件的各個方面。這既為人民法院有效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活動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程,也為當事人在庭審中規範、有序地展開質證提供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