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的反洗錢規定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6年6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65438日起施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壹條為了防範洗錢活動,規範反洗錢監督管理和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和政策性銀行;(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匯款業務、支付結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關於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履行反洗錢職責。第四條根據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或者配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資金的監控;(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四)調查職責範圍內的可疑交易活動;(五)向偵查機關舉報涉嫌洗錢的交易活動;(六)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反洗錢相關信息和資料;(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收和分析人民幣和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二)建立全國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信息和可疑交易報告;(三)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更正人民幣和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和資料;(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所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外界提供。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專門的反洗錢機構或者指定內部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內部反洗錢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員工進行反洗錢培訓,提高反洗錢工作能力。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壹)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辦理規定金額以上壹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進行身份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並進行核對登記,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更新;(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交易的目的和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三)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之前獲取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四)確保與其有代理關系或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能夠有效識別客戶,並能從境外金融機構獲取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第十壹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本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反洗錢指引。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書面報告。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法律法規,協助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開展工作。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等反洗錢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及其他人員提供。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資料、信息以及與反洗錢工作相關的審計報告。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壹)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二)要求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有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三)查閱、復制與金融機構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和資料;(四)檢查金融機構使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在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項目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後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現場檢查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制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並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和措施。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談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進行說明。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必要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通報檢查情況。第二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詢問應被記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如果記錄中有遺漏或錯誤,被詢問者可以要求補充或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調查人員應當與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核對共同封存的文件、資料,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金融機構,壹份備查。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告。如果客戶要求將調查涉及的賬戶資金轉移到境外,金融機構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準,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並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調查機關接到報告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接到調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調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調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書面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在48小時內未收到調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二)泄露反洗錢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根據不同情況,建議銀監會、證監會或者保監會采取以下措施: (壹)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二)取消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相關金融行業工作;(三)責令金融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其上級分支機構報告,由上級分支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或者提出建議。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違反本規定的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3日65438號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