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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章處理流程規定(1)

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取得相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轄區的,由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在劃定管轄範圍前,最先發現或者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搶救受傷人員,並在現場進行初步處理。

第六條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可以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案件移送下級公安機關其他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辦案期限從轉移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軍人、武警人員和車輛在道路交通中發生事故,依照本規定處理。對現役軍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交軍隊和武警部隊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a)造成死亡或傷害;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理由有爭議,雖對事實或者理由沒有爭議,但經協商未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

(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品的車輛;

(五)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壹,車輛能夠移動的,當事人報警後,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進行拍照或者標記停車位置,並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進行處理。

第九條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撤離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二次事故。如果駕駛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已經死亡或受傷,無法移動,車上其他人員應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壹)還應當記錄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和聯系方式、報警電話和報警電話號碼;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3)人員傷亡;

(4)車輛類型、數量、是否攜帶危險品、危險品種類等。;

(5)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並記錄肇事車輛的型號、顏色、特征、逃逸方向以及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

如果警察不說出他們的名字,他們應該記錄在案。如果警察不願透露他的名字,他應該保密。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報警指令後,應當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發生人員傷亡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應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相關部門。發生壹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影響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通過其下級公安機關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涉及車輛運營的,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公安機關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如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受損,應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後,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經查證不能成立,或者不屬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害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沒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車輛可以移動的,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當事人在對現場拍照或者對事故車輛位置進行標記後,應當立即離開現場,然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和原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賠償。

當事人應當離開現場而未離開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離開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員處以200元罰款;駕駛員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協商壹致的,應當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並共同簽字。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包括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聯系方式、機動車類型及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地點、賠償責任等。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僅造成人員輕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情形的財產損失事故,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除外。

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由交警處理。

第十六條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在現場固定證據後,應當責令當事人離開現場,恢復交通。拒絕離開現場,被強制撤離;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有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第七項情形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壹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離開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聯系方式、機動車類型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地點等進行辨認和記錄。根據現場固定證據和當事人、證人的描述,認定道路交通事故。,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和過錯的輕重,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由當事人簽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十七條當事人* * *提出調解請求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調解,並將調解結果記錄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由當事人簽名並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相關信息後,向當事人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壹)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字的;

(3)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第五章調查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九條除適用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不得少於兩名交通警察。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證,依法告知被調查人的權利和義務,並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上有交警的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

第二十條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

第2節場地處理和場地調查

第二十壹條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1)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內放置發光或反光錐標和警示標誌,指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進行現場處置、勘查而中斷交通的,應當提前在事故現場分流迎面而來的車輛,並設置繞行標誌,避免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勘探、救援等車輛在便於救援和勘探的位置停放,開啟警示燈,夜間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位置指示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控制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經急救和醫務人員確認,並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遺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具備殯葬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勘查事故現場,並做好以下工作:

(1)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中關系以及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存現場證據材料;

(三)尋找當事人和證人進行詢問,並制作詢問筆錄;

(4)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和標準的規定,對現場進行拍照,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並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壹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進行視頻直播。

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參加勘查的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又沒有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因時間、地點、天氣等原因,痕跡物證可能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修復、提取或者保存。

車輛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具有檢驗資格的機構檢驗;機動車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驗血。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應當查驗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交通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後,應當清點遺留在現場的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盡快恢復交通。

能現場歸還的物品,應當現場歸還並做好記錄;現場無法確定物主的,應當妥善保管,確定物主後及時歸還。

第二十八條因收集證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扣留的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核實貨物重量、體積、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辦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收集證據,可以扣留與事故有關的物品,並出具扣留物品清單壹式兩份,壹份交持有人,壹份作為附件。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拘留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節嚴重、復雜的,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認為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方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得影響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壹條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需要支付搶救傷者的搶救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受傷人員需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偵查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範圍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偵查方案。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物等線索,及時啟動偵查預案,安排攔截偵查。

第三十三條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布協查通告、公告等方式,請求查處交通事故和逃逸車輛或者查找線索。發布調查報告或者向社會發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實、交通事故逃逸車輛的狀況、特征、逃逸方向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接到協查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攔截或者協查。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扣留,對符合協查報告的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人依法傳喚,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處理交接。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後,應當按照原範圍出具撤銷調查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時,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調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

第四節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應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體檢。

現場勘查後三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精神疾病的鑒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期限,檢驗鑒定完成期限不得超過20日。超過20日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的合格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屍體檢驗不得公開進行。檢查中如需屍檢,應取得家屬同意。

屍體解剖不明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壹條屍體檢驗後,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逾期保管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法醫采取個人鑒定樣本,對屍體拍照,收集相關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無名屍體信息登記表,在區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屍體辨認公告。報紙刊登後30日仍無人認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二條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並出具書面檢驗鑒定報告,由檢驗鑒定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鑒定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委托人;

(二)委托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鑒定時間;

(五)基於結論和結論,分析結論應有對分析過程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副本發送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後進行。復檢鑒定應當單獨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指定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復檢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復檢鑒定以壹次為限。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駕駛證和被扣留的物品。

駕駛人無車主逃逸或者通知30日後未領取車輛的,將在通知三個月後依法處理被扣留車輛。

第六章識別和檢驗

第壹節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

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壹)因壹方過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3)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當事人的過錯,屬於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沒有責任。

壹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壹方不承擔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具體規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勘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發生交通肇事逃逸的,應當在扣押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自檢驗鑒定結論確認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證。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的基本情況;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和事故原因分析;

(四)當事人的過錯和責任或者事故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復議、調解以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第四十九條逃逸交通事故尚未認定,受害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後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交付受害人。道路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的情況以及調查所獲得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應當確定受害人的責任;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應當認定受害人不負責任。

第五十條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和調查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節審查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審查申請書應當寫明審查請求、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交通肇事嫌疑人;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車輛在道路外通行時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復核,並作出復核結論:

(壹)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審查原則上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但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傳喚當事人到現場聽取意見。

審查期間,當事人因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審查。

第五十四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責任劃分不公或者調查鑒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審查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鑒定。

經審查,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查結論。

第五十五條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核結論後,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場宣布復核結論。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將審查結論以其他法定形式送達當事人。

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審核壹次。

第五十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查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按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自檢驗鑒定結論確認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由原辦案單位送達當事人,並書面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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