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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關於簽發支票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壹條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受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開立支票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真實姓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文件。

開立支票賬戶和領取支票時,應具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壹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賬戶時,申請人應保留其真實姓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支票可以支取現金或者轉讓,用於轉讓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專門用於提取現金的,可以單獨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提取現金。

如果支票專門用於轉賬,可以單獨制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能提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a)“檢查”字樣;

(2)無條件支付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的名稱;

(五)發行日期;

(6)出票人簽名蓋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該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經出票人授權補充,補充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可以經出票人授權補充記載。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地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支票的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付款時在付款人處的實際存款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超過付款時付款人處實際存款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實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壹致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出票人必須承擔保證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時,付款人應當於當日全額付款。

第九十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如果單獨記錄付款日期,該記錄無效。

第九十壹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付款人拒絕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不再承擔向出票人委托付款和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但是,除非付款人惡意付款或者有重大過失。

第九十三條支票的背書、付款和追索權,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簽發,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