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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和促進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各產業、鄉鎮(街道)、基層工會根據本條例分別對本系統、本地區、本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

各級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遵守下列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壹)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保障的規定;

(二)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終止、解除等規定;

(三)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續簽等規定;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

(五)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的規定;

(六)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和職業病危害處理的規定;

(七)職工社會保險的規定;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九)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的規定;

(十)其他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第五條 根據本條例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保障行政監察與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協調配合工作機制。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支持工會做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第七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和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第二章 監督機構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及產業、鄉鎮(街道)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兼任。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的任期相同。第九條 各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市產業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辦事機構。第十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為本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

各級工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聘請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報上壹級工會備案。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由工會發給監督員證。第十壹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奉公守法,清正廉潔,熱心為職工群眾服務,並接受必要的培訓。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規定程序和工作紀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和被調查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工作成績顯著的,工會應當予以表彰獎勵。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在聘期間,無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也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聘請其為監督員的工會的同意。第三章 監督實施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可以采取調查、專項監督、與政府有關部門聯合檢查監督等形式。第十六條 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市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下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基層工會在與用人單位溝通協調無效的情況下,可以將案件提請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監督處理;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直接對下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基層工會處理的案件實施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