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句話的意思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以“看人”而不是“看章”為標準。
也就是說,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合同簽訂時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即使他沒有在合同上蓋章,甚至是用假印章蓋章,只要他在合同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者他能證明假印章是自己蓋章或同意他人蓋章的,仍應視為公司行為,公司應承擔法律後果。
所以,對於合同相對人來說,如果他擔心合同無效,在合同簽訂過程中,需要保留蓋章人有權代表的相關證據。
如果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授權委托書是證明職務代理人是個人代理人這壹事實的相關證據,或者有理由相信蓋章的人有代理權或者代理權。
如果有上述證據,那麽壹般情況下,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合同應視為公司行為,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490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合同自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時成立。
在簽字、蓋章或按指印之前,壹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時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如果當事人沒有以書面形式這樣做,但壹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則合同成立。